(2013)商梁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允汉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商梁行初字第26号原告张允汉,男,汉族,1944年8月13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万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东红,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允汉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杨恩红、第三人张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允汉诉称:2007年原告投资5元,案外人刘建军投资13万元,在原告之子张福利位于梁园区张阁镇沈集村刘楼东头的宅基地上建房8间,该房两层,每层4间。原告分得4间房屋,由于原告没有该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将该4间房屋卖给他人。2013年原告在本院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得知,被告于2010年4月为原告办理该8间房屋的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00641**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案外人刘建军对原告产生误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诉于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006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2010年4月7日原告已领取房产证,现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三个月的期限,原告是看到该房屋被查封,为逃避、妨碍执行才起诉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东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建该房都是原告家的钱,宅基地也是原告家的,原告对被告颁发该房产证是知情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到过原告家,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是委托其儿子张胜利办理的该房产证,办好后张胜利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后来原告因借第三人现金产生民事诉讼,现该房已被财产保全,在民事执行中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原告将该8间房屋中的其中4间折抵原告欠第三人的部分借款,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是为了恶意转移财产,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之子张胜利于2010年4月将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00641**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自此原告于2010年4月就已知道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时距2年多,且无正当理由,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允汉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姜继亮审判员 袁 媛审判员 黄清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