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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商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与王滨、徐本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王滨,逯秋建,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27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新政路***号。负责人:郭宗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恒辉,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职工。被告王滨,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逯秋建,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许本林,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桂英,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爱清,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陈凤英,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简称邮储茌平支行)与被告王滨、逯秋建、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滨、逯秋建、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茌平支行诉称,2011年8月5日,我行与被告王滨、逯秋建、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一被告在我行贷款,其他被告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5日,被告王滨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我行已将6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滨。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滨、逯秋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滨、逯秋建偿还贷款本金53577.56元及利息,被告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逯秋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许本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王桂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王爱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陈凤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邮储茌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个代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六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已按约定贷款给被告王滨,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滨、逯秋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未履行担保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滨、逯秋建、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个代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六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因被告王滨、逯秋建、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王滨、许本林、王爱清与原告邮储茌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滨、许本林、王爱清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与借据为准。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滨及其配偶被告逯秋建,被告许本林及其配偶被告王桂英,被告王爱清及其配偶被告陈凤英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滨向原告贷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12月,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到期后,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滨尚欠本金53577.56元及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滨、逯秋建、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邮储茌平支行与被告王滨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滨及其配偶被告逯秋建,被告许本林及其配偶被告王桂英,被告王爱清及其配偶被告陈凤英与原告邮储茌平支行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邮储茌平支行如约借款给被告王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滨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其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违约。同时王滨与逯秋建之间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当视为被告逯秋建知道且同意王滨贷款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邮储茌平支行诉请判令被告王滨、被告逯秋建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3577.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滨、逯秋建、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在联保协议书中承诺对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滨、逯秋建未能按期还款后,被告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作为保证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也构成了合同违约。被告许本林与王桂英之间、王爱清与陈凤英之间均系夫妻关系且四被告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当视为被告王桂英、陈凤英知道且同意被告许本林、王爱清为被告王滨贷款一事担保。故原告邮储茌平支行要求被告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滨、逯秋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3577.5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交纳的利息);二、被告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对被告王滨、逯秋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滨、逯秋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滨、逯秋建负担,被告许本林、王桂英、王爱清、陈凤英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