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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樊某,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13年5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樊某。2007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母某。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变诉(2013)7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樊某、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张某、周某、樊某、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曹予川、杨丛伟(均另案处理)因销售龙虾之事与“奶罩”(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后曹予川纠集被告人周某及“龙凤”、“猴子”、范北战(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张某、杨丛伟等人一起持砍刀等工具窜至路桥区金清客运中心对面的龙虾摊进行打砸,造成龙虾摊内桌子、碗碟损坏。当晚,曹予川纠集被告人张某、周某、樊某、母某及刘晓强、杨丛伟(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金清镇客运中心附近集合,寻找“奶罩”等人打架,因未找到“奶罩”等人,后持砍刀、铁棍等工具窜至路桥区金清镇红旗村村部,砸坏村部内的自动麻将桌4张及门窗玻璃、不锈钢门网花、铝合金窗框架等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791元),并将陈某乙砍伤。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至同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曹予川、杨丛伟分别向在路桥区金清镇经营龙虾摊的梁某、戴某推销龙虾,因害怕受到报复,梁某违心购得龙虾约200斤,支付货款人民币600余元,戴某违心购得龙虾约200余斤,支付货款人民币600余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要求调解打砸龙虾摊及红旗村村部的事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因被告人樊某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但未抓获。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樊某主动与韩华杰到公安机关,说明韩华杰涉嫌盗窃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樊某、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戴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同伙范北战、刘晓强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自首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樊某、母某目无法纪,结伙持械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要求调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樊某、母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未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人母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