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梅××在本市××永××街碰到驾车途经的吴某乙、曾某(均已判刑)、“豆毛”(另案处理),获悉吴某乙等人正看着拖欠吴某甲(已判刑)工程款的被害人李某乙借钱还款后,应某要求上车帮忙看住李某乙,并伙同吴某乙等人将李某乙带至江西××××等地。途中行至丽水松阳十五里中国石油加油站时,被害人李某乙在企图逃跑时将手摔伤。同年5月8日凌晨0时许,在被害人李某乙家属汇款人民币2万元至吴某甲农行账户后,被害人李某乙被放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手累计17.2cm缝合创,右3、4指屈指浅、深肌腱完全断裂行缝合术,伤势程某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梅××于2013年7月1日向某某区公安分局五马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吴某甲、曾某、吴某乙、李某甲、陈某某、纪某某、林乙、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欠条、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又考虑到本案系追讨合法债务引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梅××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