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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二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宏与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二初字第1284号原告刘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付康,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诉被告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李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沧州市鑫诚南苑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一套,并支付房价15万元。但是,房屋建成后,被告却将房屋卖给第三方,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暂按3万元计算),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6万元,被告向原告承担15万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从未订立过房屋买卖合同,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诉求无从谈起。二、既然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15万及26万元的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事实真相我们阐述一下:被告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2009年12月23号,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成立独立的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双方有明确的协议,协议当中也明确做出了相关的约定,协议明确约定:由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部分股权给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的金额股金是8223120元,在这个基础上,案外人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82户的购房户及购房款项一并转移给被告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些购房款项整好是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股金的价值,在此之后,包括本案的原告刘宏和另案原告刘中火,以前他们在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交过购房款,刘宏交过15万,要求一并转至被告名下,由于本案原告和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所以当时我们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打招呼的情形下,接受了刘宏的转入,刘宏在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的钱,现在转到被告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换取了收据,但当时我方声明,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将其收到刘宏的购房款转入我公司的帐户,但时至今日,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将刘宏支付的15万元转至我公司名下。综上三点,我方和原告之间既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赔偿相关损失也只能向案外人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沧州市南苑小区原为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系该公司的子公司。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22日双方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方式,将该小区开发项目划转到被告名下,原告原在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住房一套,交款150000元。后因该项目划转归被告。2009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今收到刘宏交来房款壹拾伍万元整”的收据。据原告提交该小区沧州市鑫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房登记表,原告所购住宅为三号楼一单元202室,并有原告的联系电话,但现被告已将该小区住宅全部出售,未交付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房合同,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暂按30000元计算),赔偿损失260000元,承担150000元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买该房款15万元的发票。二、被告为原告安排的房屋的坐落位置及房号,还有庭前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调查该房屋卖于第三人的有关情况。被告质证称,一、关于购房票据收据,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刚才在答辩中我方已经提到,这个收据确实是我们出具的,但是附条件的,收据开出后要求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收到原告的房款转到我公司收据才生效,但时至今日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原告交的房款转置我公司名下。本案原告和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特殊的亲戚关系。二、对于证据二,未有我公司公章和我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原告所诉应有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提供一张票据作为支持原告诉求存在购房合同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东明签订的股权协议。二、在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的82位业主收款明细。我们提供这一组证据为了印证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股金8223120元,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82位业主的购房款(协议上面写的是集资款)数额正好是和股金8223120元一样。这一组证据证明了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给我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已经转置我公司名下,但这里边并不包括本案原告向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15万。同时,这份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3号,原告提供的票据是2009年12月8号,也就是说当时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出处虽是盖有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当时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是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或者说原告以此票据来主张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15万购房款没有依据,通过这个票据不能得出这个结论,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在举证期限内,我们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这个案子不光在本庭,还有刘兴奎的案子,在民一庭,刘兴奎案子追加了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我们坚持追加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三、刘中火向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的钱,刘中火和刘宏是兄妹关系。改成了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相关款项未转入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物业公司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为3号楼1单元202。原告质证称,一、被告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当中所约定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二、被告提供的销售回款明细等问题都是被告与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等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三、关于物业公司的证据,这个物业公司不管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现被告已将涉案沧州南苑小区开发住宅全部售出,包括沧州市鑫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房登记表原告名下的3号楼1单元202室,导致原告已实际无法取得所购房屋,属于一房两卖,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赔偿损失和承担一倍已付购房款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原告可选择利息、赔偿损失或不超过已给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具有选择性,不能并列适用,重复计算。另外,由于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所购房屋没有约定实际价格,无法按房屋实际损失计算。为此,本院酌情按原告已给付购房款的70%为10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金共计25500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所辩称的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原告交纳的房款给付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与石家庄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诉讼。对被告其他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宏与被告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沧州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宏购房款150000元,并承担已给付购房款105000的赔偿责任,共计2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