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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系陈某甲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仁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霞、杜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5年9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到2012年8月从未吵过嘴,红过脸,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在2012年8月后在外面有了第三者;三、现在孩子正在上高三,被告因此患有多种疾病,希望原告幡然悔悟,我和孩子都原谅他。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入院证明。证明被告现有疾病,需入院治疗;二、原告2012年写的保证书。证明双方离婚的原因在原告;三、邻居证明。证明原告有了婚外恋,才导致双方关系紧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7年生育儿子陈某乙,并共同努力,打下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产生家庭矛盾。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只因为原告的偶尔错误而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有和好的基础。同时,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不准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