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红树与张世红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树,张世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红。上诉人徐红树与被上诉人张世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徐红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徐红树、张世红经人介绍认识,并相处交往。其后,张世红提出分手,徐红树为恋爱期间的花费向张世红讨要,并于2013年1月11日、1月13日报警,2013年1月15日,双方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成。徐红树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世红归还现金50000元及金镶玉坠、金手镯、金戒指等首饰。另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2013年1月13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其处警经过及结果栏中有如下记录:“……徐红树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与××××张世红相识,后双方正常交往,到发展为××关系,徐红树也确实前后在张世红身上花费了一些钱(具体数目无法考证),均系自愿花费的,经询问张世红,张称通过交往,后发现与徐性格不合,遂决定分手,后民警做张的思想工作,让其退还部分款物,张刚开始承认确实拿过钱物,但民警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后,张改口不承认拿过这么多钱物,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民警建议徐红树去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庭审中,徐红树对其主张的张世红向其借款50000元及为张世红购买金首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红树所主张的张世红向其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记录的张世红曾承认拿过一些钱物,也是属于恋爱中男女正常交往中的自愿赠与行为,张世红即使接受一些钱物,也是徐红树赠与行为完成交付,徐红树以此要求张世红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红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红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给了对方财物,一审认定给对方财物是赠与行为,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世红未答辩。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审陈述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红树是否给过被上诉人张世红相关的钱、物;如有,是否应该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红树主张自己在与张世红恋爱期间给过对方相应钱、物,对此张世红不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记录的张世红曾承认拿过一些钱物,张世红即使接受一些钱物,也是属于恋爱中男女正常交往中的自愿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完成后,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且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具体给过被上诉人哪些财物,故一审判决驳回徐红树要求返还财物的诉请,并无不当,徐红树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徐红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