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515)刘宇鸥诉易秀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鸥,易秀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刘宇鸥。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彤谨,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秀仪。原告刘宇鸥诉被告易秀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志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秀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鸥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建立油漆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期间,被告多次延迟支付货款。2012年6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帐结数,双方根据尚未结算的送货回单统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6755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收回了相应的送货回单。原告因多次催款未获,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75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为1712.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6755元。被告易秀仪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负有按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267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且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未明确付款时间,则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之日起算逾期利息,本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被告易秀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秀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鸥清偿货款26755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宇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5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