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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小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忠雯与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雯,高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小终字第3号原告李忠雯,女,1963年11月01日生,汉族。被告高志宏,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东,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忠雯诉被告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存在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情形,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借被告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10‰。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结清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2013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证明其主张。被告高志宏辩称: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是事实。2013年1月4日前,原告没有催要,我也主动将利息送给他,这说明了我与原告之间为借、还款没有发生过矛盾。对我来说,10000元不是小数目,一次性还清非常困难,因此,我愿在2013年阴历年前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只能计算到诉讼之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应放弃。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0‰。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结清利息,没有归还本金。2013年6月以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拖延。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至诉本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付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拖延不还,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忠雯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10‰的月利率计算到还清时止)。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润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