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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上海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内��汇路20号19幢301-1。法定代表人庞俊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加藤平兵卫,负责人。原告上海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餐和晚餐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至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餐饮费57,487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欠条1份,对结欠金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57,48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签收单1组,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13年3月至8月的餐饮服务;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2013年3月至8月的餐饮费为57,487元。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2013年3月至8月的餐饮服务,被告出具的欠条对餐饮费亦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57,4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味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费57,4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由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