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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777号原告刘建军,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122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刘建军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建军诉称:2004年1月31日,刘建军贷款55800元购车,中汽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获得车辆抵押权。刘建军于2007年2月4日还清贷款,但中汽顺达公司未解除抵押,现刘建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汽顺达公司对刘建军所买的车牌号为京H483**轿车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刘建军从银行借款558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京H483**的机动车,中汽顺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4月29日,涉诉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55800元。目前刘建军已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现涉诉车辆抵押登记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军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及刘建军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因担保债权设立,现债权消灭,抵押权也应解除。刘建军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为反担保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刘建军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建军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H483**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