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海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海 明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明,男,1958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568号。被告人张海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7时20分,被告人张海明醉酒(经检验乙醇浓度175.5MG/100ML)后,驾驶“银钢”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达茂旗百灵庙镇消防大队北30米处时,与冯卫忠所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金杯”牌BYX578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张海明受伤。造成伤一人,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海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决定具体刑期并处罚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事故中被告人未对他人财产、人身造成重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