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董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董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891号原告张秀红,女,198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艳芳,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张秀红与被告董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月霞、吴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及委托代理人赵志成,被告董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秀红起诉称:张秀红与董艳芳双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9日,董艳芳向张秀红借款7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底。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董艳芳未能足额清偿。故张秀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艳芳清偿借款7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董艳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艳芳答辩称: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以及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管辖证明均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认可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董艳芳向张秀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12年7月19日本人尚欠张秀红(身份证号:×××)人民币75万元,特立此据,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底还清。在欠条落款处有董艳芳签字确认。关于欠条形成的原因及过程,张秀红称董艳芳之夫韩滨向其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后韩滨涉嫌诈骗被刑事羁押,董艳芳为了减轻韩滨的刑事责任,主动找到张秀红,同意承担韩滨所欠全部债务,并于2012年7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麦当劳快餐店内,出具了金额为75万元的欠条一张。董艳芳称其与韩滨系夫妻关系,对韩滨的职业、债权债务情况均不清楚,家庭资金完全由韩滨支配。后韩滨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张秀红找到董艳芳,要求其承担韩滨的债务,并于2012年7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某麦当劳快餐店内,被张秀红之姐张秀梅与另外一男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了本案涉案欠条。上述事实,有张秀红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艳芳在韩滨被羁押后,作为配偶向张秀红出具欠条,将韩滨拖欠的债务予以承担,该债务承担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及形式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秀红依据欠条要求董艳芳清偿欠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艳芳未能按时足额清偿欠款,张秀红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董艳芳未能按时足额清偿欠款,张秀红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计息期间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调整。董艳芳虽认为本欠条系被胁迫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董艳芳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红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七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董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