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魏洪与张力、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张力,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魏洪。委托代理人:单文熙,系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力。被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四村住宅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李绍云。委托代理人:张国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广源大厦*楼。代表人:王道成。委托代理人:陈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洪与被告张力、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熙、被告张力、被告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力驾驶被告江北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汉阳区汉阳大道孟家铺立交桥路段与原告所驾驶的武汉D1564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江北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62,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力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2、医疗费由原告先期垫付,后期治疗费等法医鉴定后一并赔偿。被告江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要求原告赔偿停运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具体项目由法院核实。3、保险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仲裁单位为武汉市仲裁委,在法律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8时18分,张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孟家铺立交桥路段时,与魏洪驾驶的武汉D1564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魏洪受伤。魏洪随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57,402.40元。其中,张力、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各垫付10,000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作出0008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洪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013年3月2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17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洪的损伤构成Ⅹ⑽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约需14,000元;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另查明:魏洪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绣林街道金银垱村一组24号,系非农业家庭户。魏嫣(1997年5月26日出生)系魏洪之女。魏田成(2005年6月24日出生)系魏洪之子。2013年6月20日,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金银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田道珍(1938年3月7日出生)系魏洪母亲,该同志生育了五个子女。现跟魏洪一起生活,因老伴去世,加之年迈体弱,常年患病,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社会养老保险。武汉鼎丰星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魏洪系该公司员工,自2007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2012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上班,未领取工资。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表载明,魏洪在此三个月中每月工资为6,500元。还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江北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关于魏洪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02.40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4、营养费:酌定705元;5、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0.1+14,496元×3年×0.1÷2人+14,496元×11年×0.1÷2人+14,496元×6年×0.1÷5人=53,566.72元;6、护理费:23,624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90天=5,824.80元;7、误工费:6,5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80天(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和魏洪主张的误工时间均为180天)=38,4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70元;10、残疾辅助器具(拐仗、轮椅)费:510元。以上十项之和为173,649.9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72,812.4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六项(合计100,837.5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10,837.52元(10,000元+100,837.5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0,837.52元(110,837.52元-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即62,812.40元(72,812.40元-10,000元),张力、江北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达成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即张力应承担4,740.24元[(57,402.40元-10,000元)×10%],张力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魏洪10,000元,超出应赔偿的部分,即5,259.76元(10,000元-4,740.24元),魏洪应予以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魏洪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即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赔偿魏洪72,957.16元,并返还张力垫付款5,259.76元。对于医疗费项下的余下部分,即鉴于张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本应赔偿40,650.51元{[(57,402.40元-10,000元)×(100%-10%)+14,000元+705元+705元]×70%},因张力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洪40,650.51元。魏洪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余下的经济损失17,421.65元{[(57,402.40元-10,000元)×(100%-10%)+14,000元+705元+705元]×30%},由其自行承担。江北公司要求魏洪赔偿停运损失,可另行处理。魏洪的诉讼请求中其它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洪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837.5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00,837.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洪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0,650.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张力垫付款5,259.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7元,减半收取1,478.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478.50元(魏洪已预交),由魏洪负担743.55元,张力负担1,734.95元。张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734.95元直接付给魏洪。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1,734.9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俊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