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彭运波与陈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波,陈国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彭运波,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杨林乡崩山村彭家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汤石兴,系原告彭运波的弟弟彭定波的伯父。被告:陈国洪,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平路***号*栋***房。原告彭运波诉被告陈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运波委托代理人汤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洪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运波诉称,原告通过他的老乡汤志功介绍,说被告能带大陆工人到澳门干活,办证费用共需1万多元,先交押金3050元,余款就在澳门打工后付清。2010-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办理澳门劳工证,原告交给被告3005元办证费用,被告说3个月内可以办理劳工证。被告逾期未能办到劳工证,原告就找了汤志功,汤志功说他也被骗了,原告的工友也报警了,但派出所没有什么消息,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原告彭运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办证费用人民币3050元。原告彭运波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证明被告通过汤志功收取原告3050元办证费用。被告陈国洪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告经老乡汤志功介绍,说被告在澳门有工程,可办理澳门劳工证,每人需要缴纳办证费用1万元左右,原告基于汤志功人信任,决定委托被告办理澳门务工手续。2010年5月8日,原告支付了首期办证费用人民币3050元,汤志功作为被告的委托人收取了该费用,并在《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签名确认,被告陈国洪已经在空白的《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办证人(收款人)一栏处签名。被告陈国洪承诺于收款后最长三个月内办理完毕。至庭审之日,被告陈国洪未能办理承诺的澳门劳工证,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国洪承诺于收款后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赴澳门的劳工证,并因此向原告收取了办证费用人民币305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陈国洪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应的澳门务工手续,被告收取办证费用人民币305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办证费用人民币3050元给原告彭运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国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