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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信凤与被告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凤,董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信凤,女,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家旭,海阳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强,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信凤与被告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凤委托代理人沈家旭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强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凤诉称:2011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主张医药费6766.32元、误工费1552.8元。要求被告董强依法赔偿,并由被告董强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强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是她自己倒的。原告所提交医药费单据中有治疗其他疾病,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王信凤称其步行站在崖下村南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南侧,被由东西行的摩托车撞倒,出院后其子女告诉是朱兰夼村的董强驾驶摩托车将其撞伤。被告董强称,当时驾驶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对行路西侧的拖拉机把其逼到路南侧于拖拉机、原告之间,距离原告4-5米,原告自倒在地,其急刹车车辆侧滑倒地,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之子董全称,被告董强给我打电话,说把我母亲撞伤了,就别报警了,后因在盘石店镇医院检查没有骨折,就没有报警。董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入强制保险。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因该起事故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经调查取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王信凤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3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检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766.32元,原告的休治时间为两个月,主张误工费1552.8元(60天X25.88元)。原告王信凤后又在海阳市盘石店镇卫生院崖下卫生所治疗,并提交处方单据。被告董强提交海阳市盘石店镇卫生院崖下卫生所医师黄月树证明一份,证实王信凤在卫生所有治疗支气管炎、关节痛、腰痛、脚痛、头痛。经法院调查崖下村卫生所工作人员黄月树证实,原告医药费中有2351.5元是治疗支气管炎病产生的医药费。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强驾驶摩托车与行人王信凤发生交通事故,王信凤受伤。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未注意安全义务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应各承担平等责任,被告董强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766.32元,经法院调查,其中包含2351.5元治疗支气管炎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4414.8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强赔偿原告王信凤医药费4414.82元、误工费1552.8元,共596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信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