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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齐某甲、齐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群众。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斌炜、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乙,群众。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斌炜、被告人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齐某甲承包了涉县龙田花苑小区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包工包料;被告人齐某乙承包了龙田花苑小区1号、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包工不包料,1号、7号楼的外墙保温材料由涉县清水湾小区王某某提供。施工期间,被告人齐某甲伙同齐某乙将王某某在1号楼工地上的FTC保温材料40袋、抗裂砂浆40袋、网格布6卷盗走用于5号楼的外墙。经涉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材料总价值2240元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这些料本身就是由我保管的,且王某某拖欠我工程款,我给他要钱他不给我,我的想法是你不给我钱我用点料,用料时给他打过招呼,只用了37袋保温材料和4卷网格布,没有拿抗裂砂浆。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的被盗物品均在被告人的保管或控制中,且被某某拖欠被告人齐某甲10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人齐某甲在使用部分保管材料时,告知了被某某,齐某甲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的供述前后矛盾,认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李某某和被某某的陈述严重失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金额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乙辩称,龙田花苑1号楼和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我和齐某甲合伙承包的,这两栋楼的保温材料由齐某甲保管,齐某甲给工人发放工资。我没偷这些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齐某甲承包了涉县龙田花苑小区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包工包料;被告人齐某乙承包了龙田花苑小区1号、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包工不包料,1号、7号楼的外墙保温材料由涉县清水湾小区王某某提供。施工期间,被告人齐某甲伙同齐某乙将王某某在1号楼工地上的FTC保温材料40袋、抗裂砂浆40袋、网格布6卷盗走用于5号楼的外墙。经涉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材料总价值224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齐某甲2012年12月3日供述,我在涉县龙田花苑工地包了给1号、5号、7号楼房外墙做保温与涂料的活儿,是2012年6月14日从王某某那包的1号楼和7号楼,2012年7月17日从王某某那包的5号楼,5号楼是以包工包料形式包下的。我和齐某乙是合伙人,名义上齐某乙和王某某签订的1号楼和7号楼的合同,实际上我和齐某乙私下商定好一起做1号、7号楼的活儿,我单独和王某某签订了5号楼包工包料的合同。我5号楼施工所用的保温材料是从邯郸市临漳县赵某某那购买的,不清楚5号楼共用了多少保温材料,总价值大概30万左右。我在涉县汽车五队里租了一个仓库,仓库里存放着保温材料和我的一些家具,这些保温材料都是我2012年6月底时从王某某所承包的1号楼那拉来的,是一天中午时和临漳县一个叫李某某的老乡一起用我的红色五菱面包车拉的。当时我刚从王某某那包下活儿,准备开始施工时想从他那先借用点保温材料,当时给王某某说了,王某某也同意让我拉1号楼的保温材料。总共拉了20多袋,总价值700余元。我从赵某某那购买的保温材料与从1号楼拉的保温材料是两个厂子出的产品,包装不一样,1号楼那好像是邢台市出产的。我和王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王某某欠我工程进度款。我在涉县汽车五队仓库内存放了37袋FTC保温材料和四卷网格布。被告人齐某甲2013年1月4日供述,我在龙田花苑1号楼工地偷过外墙保温材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在2012年7、8月份中午时候。我就偷过一次,偷了FTC保温材料有40余袋、抗裂砂浆也是40余袋、网格布6卷。FTC保温材料26元一袋,价值1000余元,抗裂砂浆15元一袋,价值600余元,网格布70元一卷,价值400余元,总价值2000余元。我和齐某乙一起去偷的,用我的那辆牌照为冀DO03**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的,偷的材料都用到我承包的5号楼上了。当时拉料时我把面包车里后两排座椅卸掉了,面包车2012年10月份我卖了。我和齐某乙没有一起预谋。因为齐某乙承包了1号楼,我承包的5号楼当时料用完了,我就喊上齐某乙去他承包的工地上拉了一车料。1号楼的料不是齐某乙的,是王某某的,我拉一车料齐某乙也不吃什么亏。以前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因为知道自己犯了错,害怕担责任,现在想通了,争取一个好态度,希望能宽大处理。被告人齐某甲2013年5月22日供述,我去1号楼工地偷保温材料前与王某某有经济纠纷,是合同上的纠纷,和我偷料没有关系。我去1号楼偷保温材料前没有向王某某打过招呼,当时偷了FTC保温材料40余袋、抗裂砂浆40余袋、网格布6卷,总价值2240元。2、被告人齐某乙2013年1月5日供述,2012年7、8月份,我和齐某甲一起到1号楼偷过一车料,具体偷了多少记不清了,偷的FTC保温材料、抗裂砂浆和网格布,偷的料卸到5号楼工地了,是开着齐某甲的那辆红色面包车去偷的。被告人齐某乙2013年1月8日供述,我和齐某甲一起去1号楼偷料的,之前我们没有预谋,齐某甲工地上缺料了,他就叫上我去1号楼偷了一车料,偷的料卸到5号楼工地了。就偷了一次。之前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因为知道自己犯错了,害怕担责任,现在想通了,争取一个宽大的机会。3、被某某王某某2012年12月2日陈述,我在龙田花苑小区工地上的料被别人盗了。从2012年5月份至今陆续被盗的,今天才发现。被盗的是FTC相变保温材料,一袋35斤,20袋为一方,大约被盗了300方,一方价值700元,总价值20多万元。据了解,齐某甲多次晚上偷偷将我卸到1号楼工地上的部分保温材料和网格布用他自己的面包车拉到5号楼工地自己用,同时还将部分偷来的保温材料私存在汽车五队一仓库内。4、证人赵某某2012年12月3日证,齐某甲承包涉县龙田花苑5号楼外墙保温用的料就是从我们公司拉的,齐某甲进了FTC相变保温材料和抗裂砂浆,FTC相变保温材料进了6253袋,价值16400多元,抗裂砂浆进了1300多袋,价值22000元。齐某甲从2012年6月份开始从我那进料的,我不知道齐某甲有没有从王某某那偷料。5、证人李某某2012年12月3日证,我是跟着齐某甲和齐某乙干工程的。2012年6月下旬来涉县龙田工地干活,刚开始齐某甲叫我一起开着他的面包车去搬点料,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就和他一起去了,后来才知道他是在偷料。我记得应该是从2012年7月份开始偷料,直到10月份工程完工,他们偷的是FTC保温材料、抗裂砂浆、网格布和4号楼里的电缆线。每次都是齐某甲和齐某乙再带上我或者别的工人一起去,我知道他偷料后就不和他们一起去了。我还劝说过他俩:如果被发现了,你的工程款还要不要了。齐某甲说:没事,咱门儿硬,只要不是亲手按住的都没事。他们开的一辆红色面包车,每次偷一车,装满后就卸到5号工地上,每车60袋左右。都是中午歇工时和晚上工人下班以后去偷。FTC保温材料和抗裂砂浆偷了有1600多袋,网格布偷了大约1号楼70多卷、4号和6号楼大约35多卷,从4号楼偷了300多米电缆线。齐某甲放在汽车五队仓库的FTC保温材料和网格布是2012年10月下旬从华亿太阳城工地上偷的,偷了30多袋FTC保温材料和3、4卷网格布,也是用他的红色面包车拉的。从华亿太阳城小区偷的材料价值1500多元。证人李某某2012年12月3日证,从2012年7月12号开始到7月30日,我看到齐某甲、齐某乙从1号楼往5号楼用红色面包车偷FTC保温材料9车,每车约60多袋,共约540袋,分别是7月12日2车、7月15日2车、7月25日2车、7月28日1车、7月30日2车。我参与的是从2012年8月4日到9月12日,齐某甲、齐某乙和我从1号楼往5号楼用红色面包车偷FTC保温材料9车,每车约60袋,共约540袋,分别是8月4日2车、8月7日2车、8月15日2车、8月25日1车、9月12日2车,FTC保温材料的总价值在37000元以上。网格布、抗裂砂浆也是在这个时间段偷的,网格布偷了大约70卷以上,每卷100元,总价值7000元以上,抗裂砂浆大约300袋以上,每袋18元,总价值5400余元。还有一部分我没有记。还有樊某某、张某某参与偷料来。6、证人张某某2012年12月3日证,我是涉县龙田花苑工地干活的工人,两个月前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在工地上,齐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工地上的小卖部给我说个事。我到小卖部后齐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去1号楼拉点东西,说拉完了就请我吃饭。我答应后齐某甲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带着我到1号楼西侧,他让我到一楼中间,李某某与齐某乙步行也到西侧楼外,这时我把地面上放着的FTC保温材料从窗户往外陆续递给他们,他们往车上装,装了十几分钟后把车装满了。齐某甲开车带着我到了5号楼北侧,我们开始卸车,把车内拉来的FTC保温材料往5号楼一楼内搬,李某某、齐某乙步行跟来也往里搬。我们一共偷过五、六次,都是齐某甲让我去偷的。证人张某某2012年12月3日证,2012年7月19日晚上,齐某甲、齐某乙和我开着他的红色面包车去1号楼偷过2车FTC保温材料,共120多袋。8月21日晚上,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去拉点料,我们就去1号楼偷了1车FTC保温材料,60多袋。总价值在6000多元。当时我也不知道他们在偷料,我给他们打工,他们让我干什么就干什么。偷料都是在晚上10点以后。7、证人樊某某2012年12月6日证,我是在龙田花苑小区跟着李某某打工的,我来反映齐某甲和齐某乙在龙田花苑偷料的事。以前他们让我和他们去1号楼拉料,当时以为是他们的料,前天听工地上的人说他们都是在偷料。他们至少偷过5次,我参与过的有2次,我看见过的有3次。都是在2012年7月份至8月份偷的,前两次我参加了,一次是在中午,一次是在下午,他们每次都用那辆红色面包车拉2车FTC保温材料和抗裂砂浆,每车最少装60袋,总共有200多袋,具体哪种装多少我也没数。后三次是下午下班我出去吃饭的时候看见齐某甲、齐某乙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1号楼拉料。我还看见齐某甲从1号楼拿过2卷网格布。我参与的那两次偷的料都卸到5号楼工地了,其他的我不知道他们卸到哪了。8、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价鉴字(2013)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盗FTC保温材料40袋、抗裂砂浆40袋、网格布6卷总价值2240元。9、外墙保温制作施工合同二份,证2012年7月17日王某某与齐某甲签订龙田花苑5号楼外墙保温制作施工合同,2012年6月14日王某某与齐某乙签订龙田花苑1号、7号楼外墙保温制作施工合同。10、2012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齐某甲、齐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摘要:甲方:王某某,乙方:齐某甲、齐某乙。乙方未经甲方王某某老板同意的情况下把1号楼上的料用在5号楼上,经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退赔料款21万元整;二、工程吊篮费扣4万元整;三、工人工资核对后由乙方负责;以上款项在工程款里扣除25万元整。经甲方谅解,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11、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户籍证明。被告人齐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4日王某某与被告人齐某乙签订的关于1号楼、7号楼的外墙保温制作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与齐某乙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而王某某在陈述中说2012年5月份齐某甲开始盗窃显然不是事实。2、关于龙田花苑1号、7号楼保温材料当时运输到工地上支付运费的清单3页,证明此保温材料当时是由王某某的司机乔某某运到工地上,由齐某甲签字保存下来的。3、2012年7月17日王某某与被告人齐某甲签订的关于龙田花苑5号楼的外墙保温制作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等人所证与事实不相符。4、齐某甲购买保温材料的票据,证明齐某甲所使用的材料是自己购买的,不需要占用别人材料。5、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盗物品均在齐某甲的保管或控制中,经查,2012年6月14日王某某与被告人齐某乙签订关于1号楼、7号楼的外墙保温制作施工合同,可见,本案被盗物品1号楼的施工材料的保管人是齐某乙,而并非被告人齐某甲;辩称被告人齐某甲在使用部分保管材料时告知了被某某,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金额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公诉机关的鉴定结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齐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保温材料,经查,李某某、张某某等证人均证明齐某乙与齐某甲共同参与实施盗窃1号楼的保温材料,并卸到5号楼工地上,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爱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