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伟与被告贾文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伟,贾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王子伟,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贾文涛,男,回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子伟与被告贾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袁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子伟诉称:1997年被告贾文涛和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文涛和郑某某以现金、物品等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下剩130000元,被告贾文涛和郑某某拒绝还款。200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贾文涛和郑某某协商,原告忍痛抹去50000元,下剩80000元,被告贾文涛和郑某某分别出具40000元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欠款到期后,郑某某已还清40000元。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预付车款4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贾文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欲购买小轿车一辆,就给其朋友郑某某180000元现金让其帮原告购买,后因郑某某无法买到,又将这180000元给了被告贾文涛,让被告为原告购买小轿车。1998年被告为原告购买小轿车一辆,但因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并未接受该车,车辆由被告开回。此后,原告找郑某某和被告贾文涛索要预付车款,两人共付原告车款50000元,下剩130000元,二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2年12月,原告再次找被告贾文涛和郑某某商议,原告放弃50000元,下剩80000元,被告贾文涛和郑某某每人偿还原告40000元,并各出具欠条一张。本案被告贾文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王子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具条人:贾文涛,时间是2012年12月”并备注“以前双方所打的各类条据一律作废,以现打的条据为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文涛一直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4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贾文涛于2002年12月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由被告贾文涛和郑某某两人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但委托事项未按约完成,被告应退还原告先行支付的购车款。对此双方结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为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推诿不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应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最终协商结算时,只确定了还款金额,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的,可视为不支持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涛偿付原告王子伟欠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贾文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承祖注:本院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