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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9年10月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4月22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9日22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北苑8排10号一楼楼梯口,用大力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路某”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65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南苑7排30号一楼楼梯口,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宝马”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65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北苑7排56号一楼楼道处,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炎山”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35元)。案发后,追回涉案的“炎山”牌山地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胡某、周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自行车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