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武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武斌(绰号“老干”、“老甘”、“老鼠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武斌先后三次在娄底城区贩卖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共计重约27.0809克(含被缴获的21.0809克)。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武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武斌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第三次犯罪事实均不属实,第二次是属实的,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武斌系无经济来源的吸毒人员,为满足其毒瘾,遂以贩养吸。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武斌先后三次在娄底城区贩卖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共计重约28.0809克(含被缴获的21.0809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底,吸毒人员梁某某向被告人李武斌要求购买冰毒、麻古,李武斌应允。梁某某因没有现金,遂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折价800元作毒资抵给了李武斌,李武斌将重约2克的冰毒及麻古卖给了梁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底,其以一台红色女式轻骑摩托车折价800元向被告人李武斌购买了重约2克的冰毒及麻古的事实;2、被告人李武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1月底,其以重约2克的冰毒及麻古折价800元向梁某某买了一台红色女式轻骑摩托车的事实。(二)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武斌欲购买梁某某的三星I9100手机,经商议后,确定该台手机的价格为1800元。被告人李武斌先后二次用共计重约4克的冰毒、麻古折抵1600元外加200元现金从梁某某手中购得该台三星手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底,其以一台白色三星I9100手机折价1800元向被告人李武斌购买了重约4克的冰毒及麻古另加200元钱的事实;2、被告人李武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2月份,其以重约4克的冰毒、麻古加200元钱折抵1800元向梁某某买了一台三星I9100白色手机的事实。(三)2013年1月17日左右,被告人李武斌欲从梁某某处购买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遂提议以2克冰毒、3粒麻古作价1000元钱和梁某某换,梁某某应允。尔后,梁某某在位于娄底万富街的鼎信酒店附近将摩托车交给了李武斌,李武斌交给了梁某某重约1克的冰毒。2013年1月20日下午,李武斌携带尚未给付梁某某的冰毒、麻古到天水百花超市门口与梁某某交易时被娄底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李武斌随身携带的0.3708克冰毒、0.2839克麻古亦被民警当场缴获。民警随后又在李武斌租住的位于娄底城区的竹林公寓8816房间缴获冰毒11.4109克、麻古9.0153克。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7日,其以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折价1000元向被告人李武斌购买了重约4克的冰毒及3粒麻古,当日,李武斌给付其重约1克的冰毒,1月20日李武斌拿余下未给付的冰毒、麻古给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武斌在梁某某处拿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另还证明娄底城区的竹林公寓8816房间系李武斌支付租金承租,但租房合同是由其以“周建萍”的名义签订的,其与李武斌在2013年1月初在8816房间同居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住房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武斌支付了1000元押金、750元房租,由欧阳某某以“周建萍”的名义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娄底城区的竹林公寓8816房间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2013年1月20日下午,依法在被告人李武斌身上提取并扣押了麻古3粒、冰毒1包,后又在李武斌租住的娄底城区的竹林公寓8816房左床头柜提取并扣押了麻古111粒、冰毒13包,并将上述冰毒、麻古予以收缴的事实;5、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4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武斌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0.3708克、麻古0.2839克,从竹林公寓8816房缴获的冰毒净重11.4109克、麻古9.015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被告人李武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元月17日左右,其以重约2克的冰毒和3粒麻古加200元折抵1000元向梁某某购买了黑色助力摩托车一辆,当日其即给了梁某某1克冰毒,20日其在娄星区天水百花超市欲将剩下的1个“油”交给梁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和租住的竹林公寓8816房缴获了冰毒、麻古的事实。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李武斌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梁某某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武斌及其卖给李武斌的黑色摩托车,证人欧阳某某能准确辨认出证人梁某某系其陪被告人李武斌去华达时多次从李武斌处购买毒品的人的事实;3、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武斌系吸毒人员的事实;4、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李武斌被羁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武斌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1)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武斌因犯抢劫罪在2001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事实;7、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李武斌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麻古,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武斌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武斌所辩称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三次犯罪事实不属实,且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武斌在公安机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三次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梁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公诉机关亦提交了入所体检表、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武斌的供述系合法取得的,故对被告人李武斌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武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海洛因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海洛因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海洛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海洛因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未经处理的,海洛因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