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明英与郝衍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张某,女,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桂生,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相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闹。我于2004年2月已回老家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且年龄比较大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且年龄也比较大,需人照顾,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由庭审查证及双方结婚登记证明等书证认定的,均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多沟通,以便更好地增进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婚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原告理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薛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