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朱宣杨、王传芝与孙伟、黄小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宣杨,王传芝,孙伟,黄小俏,周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8号原告:朱宣杨。委托代理人:吴正平,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波,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传芝。委托代理人:吴正平,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波,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伟。被告:黄小俏。委托代理人:陈天蕲,系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勇,系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光。委托代理人:周峰,系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奕纳,系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代表人:龙泉。委托代理人:谢子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宣杨、王传芝与被告孙伟、黄小俏、周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宣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平、原告王传芝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平、被告孙伟、被告黄小俏的委托代理人陈天蕲、王世勇、被告周光的委托代理人周峰、金奕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宣杨、王传芝诉称:2013年9月17日21时10分,被告孙伟驾驶鄂A×××××号货车与周光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汉蔡高速往三环线方向匝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客朱亚死亡。2013年10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朱亚无责任。经查,被告黄小俏系鄂A×××××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孙伟系履行被告黄小俏交付的事务过程中造成事故,因此被告黄小俏应当与孙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时,车辆鄂A×××××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伟、黄小俏、周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389.5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黄小俏辩称:一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光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是被告黄小俏与周光、孙伟均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小俏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三是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是黄小俏和孙伟已经赔付原告67,000元,该费用从应赔偿费用中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黄小俏。就孙伟已经赔付的17,000元,孙伟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小俏。五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部分,应当从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周光辩称:这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我两人受伤,孙伟所驾车辆投保的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及我进行赔偿,我同意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给原告和我的数额全部赔偿给原告。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认定,事故认定书是有效的。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方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3、对于被告孙伟、黄小俏提出对于事故的异议请求法院调查。4、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10分,孙伟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汉蔡高速向三环线方向行驶,当车以不低于65km/h的速度(超过限速标志50km/h)行至往东西湖方向匝道内时,遇周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4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朱亚在匝道内逆向行驶(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孙伟发现后在驾车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向道路西侧的波纹防护板及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冲入道路西侧的路基下,致波纹防护板及两车受损、朱亚及周光受伤。朱亚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61.74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朱亚无责任。孙伟对此认定不服,于2013年10月13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3年10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事故当事人朱亚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武公交受字(2013)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9月22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尸检字(2013)第03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亚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9月29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两轮车辆为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范畴。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不低于65km/h。事故发生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面板左侧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把右侧相接触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轧无号牌两轮车身右侧中部。事故发生后,孙伟、黄小俏分别向朱亚的家人预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50,000元,双方同意上述款项从赔偿给朱亚的总赔付款中扣除。孙伟要求将朱宣杨、王传芝应返还的17,000元返还给黄小俏。诉讼中,周光表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预留应当赔偿给周光的赔偿款。另查明:朱宣杨、王传芝系朱亚父母。朱亚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五爱村2-02号。2013年9月22日,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亚于2012年3月份至今租住在我村中湾51号附1号陈明正家”。还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黄小俏,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孙伟受雇于黄小俏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时孙伟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关于朱宣杨、王传芝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1.74元;2、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3、丧葬费:35,179元/年÷12月×6月=17,58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住宿费:酌定900元。以上六项之和为467,051.24元,其中医疗费1,261.7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五项(合计465,789.5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登记、被告孙伟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黄小俏行驶证、被告周光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及房东陈明正身份证明、急诊抢救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宣杨、王传芝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111,261.72元(1,261.74元+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355,999.98元(467,051.24元-111,261.72元)。因孙伟、周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两人各负50%的赔偿责任,即各应赔偿177,999.99元(355,999.98元×50%)。孙伟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77,999.99元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朱宣杨、王传芝与孙伟、黄小俏达成预支付协议,且双方约定朱宣杨、王传芝收取的预支付款67,000元中的50,000元、17,000元各应予返还给黄小俏、孙伟(孙伟表示朱宣杨、王传芝应当返还的17,000元直接返还给黄小俏),本院予以照准。此款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支付给朱宣杨、王传芝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黄小俏,故朱宣杨、王传芝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0,999.99元(177,999.99元-6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孙伟、黄小俏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朱宣杨、王传芝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宣杨、王传芝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1,261.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宣杨、王传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宣杨、王传芝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999.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返还黄小俏垫付款6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周光赔偿朱宣杨、王传芝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7,999.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朱宣杨、王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6元,减半收取4,298元(朱宣杨、王传芝已预缴),由孙伟负担2,149元,周光负担2,149元。孙伟、周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付款项直接付给朱宣杨、王传芝。黄小俏对孙伟应负担的2,14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俊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