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岳云,系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黄显家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株洲市人防办需对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山地下人防医院进行工程维护改造,石峰山8号洞口租赁人叶某某因与市人防办就拆迁补偿的事未达成协议,拒绝主动搬迁。2012年3月22日,人防医院维护改造工程承包人李某叫马某去8号防空洞门面断电,马某又叫了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文某、“景伢子”等人前去。李某、马某等人到了8号防空洞对该门面断电后,即对被害人叶某某等人进行言语上的恐吓与威胁要求他们搬出门面,被害人李某甲(叶某某的妻子)用手机对马某��人进行拍照,双方发生言语上的冲突。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李某甲讲话难听、不给面子,就上前踢了李某甲一脚,被害人李某乙就上前推刘某某,马某等人即围上来殴打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文某某、文某、“景伢子”等人先后将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打伤。其中,马某这方一人持一把铁链条锁殴打人,将李某甲头部砸出血并致其当场晕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叶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廖某、吴某某、洪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需对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山地下人防医院进行工程维护改造,石峰山8号洞口租赁人叶某某因与市人防办就拆迁补偿的事未达成协议,拒绝主动搬迁。2012年3月22日,人防医院维护改造工程承包人李某叫马某去8号防空洞门面断电,后马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文某等人。李某、马某等人到了8号防空洞对该门面断电后,即对被害人叶某��等人进行言语上的恐吓与威胁要求他们搬出门面,被害人李某甲(叶某某之妻)用手机对马某等人进行拍照,双方发生言语上的冲突。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李某甲讲话难听、不给面子,就上前踢了李某甲一脚,被害人李某乙就上前推刘某某,马某等人即围上来殴打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等人先后将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打伤。后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把铁链条将李某甲头部砸出血并致其当场晕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被害人李某乙、叶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及亲友李某、马某向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08000元(不含先前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履行支付完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马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