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生亚诉被告鸡泽县公安局、第三人贾占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生亚,鸡泽县公安局,贾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鸡行初字第18号原告贾生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地址鸡泽县人民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强,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红。第三人贾占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生亚不服被告鸡泽县公安局鸡公(鸡公双)决字(2013)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凡红,第三人贾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鸡公(鸡公双)决字(2013)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5日18时许,鸡泽县双塔镇西双塔村贾生亚与本村胡平立在西双塔村贾占英门诊前的街上因前几年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贾生亚与胡平立方的贾占江殴打在一起,贾占江被贾生亚殴打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107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贾占江的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贾生亚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接警单,证据1-2、处警单,证据1-3、受案登记表,证据1用以证明依法受理案件;证据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办案机关在法定期限办理案件;证据3-1、对贾生亚的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5月29日的传唤审批表各一份,证据3-2、对贾生亚的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5月29日传唤证各一份,证据3-3、对贾生亚的送达回执二份,证据3-4、对贾生亚的传唤通知书一份,证据3用以证明依法对贾生亚进行了传唤;证据4-1、对贾生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据4-2、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据4-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4-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据4-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贾占江回执一份,证据4-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给贾生亚家属)一份,证据4用以证明办案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5-1、贾占江法医鉴定文书一份,证据5-2、贾占江的伤情照片3张,证据5-3、贾占江的伤情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据5-4贾占江伤情鉴定送达回执两2份,证据5用以证明贾占江的伤情;证据6-1、2013年2月5日贾生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6-2、2013年7月11日对贾生亚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7、2013年2月5日对贾占江的询问笔录;证据8、2013年4月15日对贾建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9、2013年4月14日对贾红领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0、2013年4月15日对胡平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1、2013年7月9日对白丽丽的询问笔录,证据6至证据11用以证明办案机关依法调查取证;证据12、贾生亚的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贾生亚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贾生亚的报案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一个月的办案期限内及时办理。对证据3-2中2013年5月30日传唤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超过了办案期限,对证据3中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打架的情形是对方五六个人在打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且证据4的内容均超过了办案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伤是不是原告造成的,因为当时现场很混乱,原告记不清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在对贾占江的询问笔录中贾占江说在胡平立的家门口不对,而是在原告家过道口发生打架。贾占江笔录中所说的拉架的人不对,除贾建磊外都是打原告的人。对证据8贾建磊证言有异议,他所说的原告和第三人两个人搂在一块打架不属实,是当时五六个人共同打原告,当时现场没有老帅。对证据9有异议,贾红领参与殴打原告,而不是拉架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证据9,胡平立所说的证言与贾占江所说的证言不一致,贾占江证言中证明胡平立和原告发生打架,所以胡平立的证言不应当采信。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次传唤已超过办案期限。对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贾生亚诉称,2013年2月5日l8时许我村胡小平、贾占江、贾松强、贾建峰和东双塔村贾红岭等人在酒店喝酒后到我家滋事。当时我没在家,他们扑空。他们从我家出来走到过道时,正好我从外边回来。胡小平上前便对我进行殴打,随后其他四人也参与打我,把我打倒在地,鼻子出血。因为当时是5个人打我自己,我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更没有对他们5人有过伤害行为,好多路过的人拉他们,他们才住手。事后我向双塔派出所报了警,但2013年7月11日鸡泽县公安局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已执行,而寻衅滋事殴打我的胡小平等5人却逍遥法外。我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应予撤销。一、认定事实错误。当时是胡小平等5人酒后到我家滋事,后5人共同对我殴打,我根本无力还手,认定我殴打贾占江与事实不符。二、办案不公,处罚明显不当。本案中是胡小平等5人酒后找我滋事,是违法行为,原告是受害人,并事后及时报警。被告放纵违法的胡小平等5人,却对受害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违法办案。三、办案程序违法。案发后至对我作出处罚近半年,公安机关根本没向无利害关系的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枉法办案。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枉法办案,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使法律的公平正义蒙羞。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后,我依法到鸡泽县政府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鸡政复决(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为此我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鸡泽县公安局鸡公(鸡公双)决字(2013)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赔偿拘留原告7天的国家赔偿金1276.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公开向原告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三、责令被告对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原告的胡小平、贾占江、贾松强、贾建峰、贾红岭等依法处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伤情照片4张,为案发当日在双塔镇派出所门口南边所拍摄,用以证明原告被胡平立、贾占江、贾红领、贾松强、贾建峰殴打造成的伤情;证据2、贾晓峰、贾宪法、贾江永三份证人证言复印件(原件在鸡泽县人民政府(2013)第3号卷宗里),这三份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胡平立带领的4、5个人殴打。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鸡泽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5日l8时16分我局双塔派出所接双塔镇西双塔村贾占江报案,称其在双塔镇西双塔村占英门诊门前的街上被贾生亚用拳头打在右眼上。接报后双塔派出所立即出警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证:2013年2月5日18时许,西双塔村胡平立与本村贾生亚因前几年合作包工程有经济纠纷,胡平立与贾生亚在西双塔村占英门诊前的街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贾占江在拉架过程中被贾生亚用拳头打在右眼上,当场出血,后贾生亚与贾占江扭打在一起,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贾占江的伤情属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贾生亚、胡平立、贾占江的陈述和申辩,有贾建磊、贾红岭、白丽丽、贾江锋、贾占波的证人证言,以及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107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以上事实均证明了贾占江的伤情是被贾生亚殴打致伤。我局于2013年7月11日做出了鸡公(鸡公双)决字(2013)第39号处罚决定,对贾生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2013年10月2日我局做出了鸡公(鸡公双)决字(2013)第45号、46号决定,分别对贾占江罚款200元处罚、对胡平立行政拘留2日处罚。关于原告贾生亚提出对胡小平(胡平立)、贾占江、贾松强、贾建峰、贾红岭依法处理的问题,我局已于2013年1O月2日,对胡小平(胡平立)做出了行政拘留2日处罚、对贾占江罚款200元的处罚、经查其余人员并未参与打架。在案件审理过程,因该案案情比较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贾生亚外出务工传唤未到案,该案未能在六十日内办结,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项,“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故办案期限我局并无违法。我局认为,鸡公(鸡公双)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鸡泽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第三人贾占江当庭述称,被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导致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许,鸡泽县双塔镇西双塔村胡平立与原告贾生亚因前几年合作包工程有经济纠纷,在西双塔村贾占英门诊前的街上双方发生打架,第三人贾占江在拉架过程中被贾生亚殴打致伤,事发当天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接到了报案,并进行了立案,随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对贾占江进行了伤情鉴定,贾占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7月11日11时35分鸡泽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5时鸡泽县公安局对原告贾生亚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鸡泽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贾生亚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向鸡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泽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鸡政复决(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鸡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与鸡泽县公安局2013年2月5日对贾生亚的询问笔录、鸡泽县公安局2013年2月5日对贾占江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15日对贾建磊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14日对贾红领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15日对胡平立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9日对白丽丽的询问笔录及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107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故被告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又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依法送达给原告,故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被侵害人、证人、原告均进行了询问、调查,在鸡泽县公安局2013年2月5日对贾生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述称打了贾占江,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107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贾占江的损伤属轻微伤,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被告行为明显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局在2013年2月5日立案,因案情比较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在2013年3月5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办案过程中鸡泽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贾生亚未到案,该案不能在六十日内办结,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项中“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的规定,该案件办理程序和期限并不违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拘留原告7天的国家赔偿金1276.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公开向原告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原告的胡小平、贾占江、贾松强、贾建峰、贾红岭等依法处理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鸡公(鸡公双)决字(2013)第0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郝静强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