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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美凝、代理检察员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稼悦小区对面东三环高架桥工地内盗窃卡扣693个。在运送卡扣途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老河南岸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77元。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全部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杨某等人证言;租赁合同;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测量被盗物品数量的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顶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