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城中路428号,组织机构代码05866663-0。法定代表人许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春欢。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亿升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31156-1。法定代表人齐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7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春欢、张建良,被告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一份《模具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调味盒、勺子两套模具,开发模具的含税价为42000元,1月9日双方签订《模具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外框模具,开发模具的含税价为22000元。1月9日,双方签订《模具修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刀架进行修模,修模费用为18000元。2月2日,双方签订《模具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一套调味盒外框,开发模具的含税价42000元。2月28日双方在《模具设变报价单》确认外框模具修改费用为5500元,刀架修改费用为5800元。综上,原告和被告确定的模具开发和修改的价款合计135300元,原告依约开发和修改了上述模具,并根据相关合同生产了产品且交付被告。现被告至今仅支付28800元款项,尚有106500元未支付。另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两份《产品开发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刀架、支架、外框”等产品,原告根据上述协议为被告开发产品合计122575.28元,被告至今也未付款项。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开发和修改模具款10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开发款122575.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模具没有经过我方验收通过;2、原告生产的产品没有提供材质环保无毒认证,所以我方不应支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份的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对模具款中的调味盒、勺子、外框、刀架进行确认;2、《模具产品开发协议》(调味盒、勺子)《模具开发合同》(外框)《模具修改合同》(刀架)1份,证明双方存在模具开发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3年3月份的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双方关于刀架和外框设变及调味盒外框的模具款被告方已经确认;4、《模具产品开发协议》(调味盒、外框)《模具设变报价单》(外框)《模具设变报价单》(刀架),证明双方存在模具开发和设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5、《产品开发协议》(刀架、支架1、支架2、支架3)《产品开发协议》(外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产品开发的关系;6、样品照片5张,证明模具已经确认验收;7、2013年2月份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了相关产品;8、2013年2月份对账单涉及的被告送货单及原告送货单(传真件);9、2013年3月份的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2013年3月份相关产品的款项;10、2013年3月份对账单涉及的被告送货单及原告送货单(传真件);11、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抵扣了本案涉及的五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并不能证明产品是合格的;对于证据6,照片只是对样品的外观尺寸进行确认,但是我方要求对方提供环保无毒材质的证明;对于证据7、8、9、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订单上我方对产品的质量是有要求的,原告要保证产品不变质、不裂痕、不变形,原告送的货物如正常使用合格的话,我方才给予验收。反诉原告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及之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和修改合同,并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反诉人迟迟不能交付合格的模具给反诉人,至今一台也未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唯有样品品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产品,虽然被反诉人交付了部分货物,但是基本不能正常使用,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1、判令解除《模具产品开发协议》《模具开发合同》《模具修改合同》《模具产品开发协议》及《产品开发协议》,退还已支付的的货款41400元及退还不合格产品;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反诉原告所说的这几个合同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解除;2、反诉原告仅支付了28800元,这部分款项本应是反诉原告支付的模具款,不应返还;3、我方交付了合格产品,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是不合格的;2、催告函1份,证明2013年7月9日我方给反诉被告发函通知其接函后取回货物并退还我方的款项。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是实际产品的照片,而是试模样品的照片;我方并未交付过调味盒外框的产品,被告也没有向我方下过调味盒外框的订单;对于证据2是收到的,但是这份函是我方起诉后被告才发的,我们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所以我方不认可。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一份《模具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调味盒、勺子两套模具并生产产品,开发模具的含税价为42000元,在模具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产品价格为前50000套为2元/套,从第50001套产品开始执行1.85元/套的价格,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开票后60天内付款。唯有产品样品品质验收合格且经被告书面确认后,原告方可接受被告或被告授权的第三方的订单。1月9日双方签订《模具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外框模具,开发模具的含税价为22000元,在模具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1月9日签订《产品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产品,材质为ABS塑胶材料,刀架单价3.434元/个,支架1单价0.366元/个,支架2单价为0.355元/个,支架3单价为0.307元/个,付款方式为月结,开票后60天内付款。1月10日签订《产品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外框产品,采用ABS塑胶材料,单价1.3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开票后60天支付。1月9日,双方签订《模具修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刀架进行修模,修模费用为18000元。2月2日,双方签订《模具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一套调味盒外框,开发模具的含税价42000元,在模具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产品材质为ABS塑胶材料,单价为9.45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开票后90天内付款。2月28日双方在《模具设变报价单》确认外框模具修改费用为5500元,刀架修改费用为58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了相关模具,并制作了样品,被告予以验收。被告已经支付41400元模具款。模具制作完毕后,被告给原告下了部分产品订单,金额共计122575.28元,上述产品制作完成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对账,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抵扣。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出具食品类环保无毒材质证明。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产品开发协议》、《模具开发合同》、《模具修改合同》、《模具产品开发协议》、《模具设变报价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及两方面的产品,一是根据样品生产的模具,二是用模具生产的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开发和修改了模具,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模具开发和修改款共计135300元,被告已经支付41400元,余款93900元应当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9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产品款,双方已经经过对账,对于交付的产品名称及数量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2575.28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环保无毒材质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产品采用何种具体材料,且被告在下定单之前已经对样品进行验收,被告提出产品附带材质证明没有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后的质量异议期,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退回不合格产品,因本案中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且原告(反诉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要求退还货款、退回不合格产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模具款93900元。二、被告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款122575.2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昆山杨恒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182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802元,由原告承担283元,被告承担6519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