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明元与殷欣、栾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元,殷欣,栾福星,孙桂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赵明元,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堃。被告殷欣,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栾福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桂俊,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明元与被告殷欣、栾福星、孙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