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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福川与陈舜奎、施克威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福川,陈舜奎,施克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杜佐哨。原告林福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庄付春。被告陈舜奎,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七分监服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仙,系被告姑姑,1963年1月1日出生。被告施克威。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福川为与被告陈舜奎、施克威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福川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陈舜奎委托代理人陈春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克威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林福川系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且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广本雅阁轿车入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2日,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陈舜奎签订轿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舜奎向汽车租赁公司承租浙C×××××号汽车,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11时至2008年12月17日11时共25日,日租金400元。签约当天,陈舜奎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2008年12月3日支付租金3000元,12月9日又支付租金2000元,合计1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汽车租赁公司多次通知被告陈舜奎交还车辆并支付延期租金,被告陈舜奎称因欠被告施克威借款致使汽车被被告施克威扣押。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被告施克威扣押汽车的行为虽属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遂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轿车并支付延期租金,法院予以受理,后因被告陈舜奎涉嫌合同诈骗被瑞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施克威返还轿车,法院予以受理,后因无法确定汽车去向,原告再次撤诉。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书面约定,被告陈舜奎将其所有的浙C×××××丰田锐志轿车加上现金4万元作为赔偿款赔偿给被告施克威,视为已经赔偿了陈舜奎对施克威所诈骗的财物。2012年10月8日,贵院以被告陈舜奎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2013年6月1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轿车并支付延期租金,法院受理后,因案件系侵权之诉而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施克威非法占有、使用轿车的时间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8月23日暂计为1315天,按日租金400元计算,租金损失为526000元,基于营运出租车辆租赁期限的非连续性及年检、保养、维修等各项因素考虑,酌计50%为263000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尤其是被告施克威恶意占有、使用轿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施克威立即返还牌号为浙C×××××广本雅阁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施克威赔偿车辆被非法扣留期间的租金损失263000元,被告陈舜奎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舜奎辩称:汽车一直由施克威控制、使用,没有返还给鑫鑫公司,现大概价值100000元左右,我也没钱赔,去年已经弄清楚了,这些事也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去年和施克威的事情,反正钱已经弄清楚了。被告施克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施克威之所以曾占有租赁车辆,是因为陈舜奎向施克威借款,将车辆抵押于施克威处,并非施克威与陈舜奎恶意串通占有。本案陈舜奎因将所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构成诈骗罪被判刑,那么租赁车辆应属于陈舜奎诈骗所得财物,依法应属于追赃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向陈舜奎主张权利,或由司法机关直接将车辆通过追赃途径取回后返还给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果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车辆所有人身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所有权,向施克威主张权利,首先应证明涉案车辆现仍在施克威处,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现在证据只有施克威在接受公安机关谈话中承认车辆在其处,但同时毋庸置疑的是施克威也了解到该车辆会给其带来麻烦,在接受谈话并遇到陈舜奎方后,施克威已将车辆返还给陈舜奎方,从陈舜奎与施克威于2012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可以体现,该调解协议中陈舜奎并未提到涉案车辆尚在施克威处,或如何处理该涉案车辆。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陈舜奎被追究刑事责任,跟本案所涉车辆有关,陈舜奎要争取从轻处罚,必定要对涉案车辆进行妥善处理。即使涉案车辆仍在施克威处,施克威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在公安机关对施克威进行谈话时,施克威并不清楚陈舜奎非该车车主,因为现实生活中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相当普遍,从林福川将涉案车辆入股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可以反映上述显示。其二,在接受公安机关谈话后,公安机关也未明确要求施克威将车辆交给公安机关或原告。其三,虽然原告曾于2009年至2012年1月间三次提起诉讼,但施克威因与陈舜奎之间有关本案车辆抵押借款纠纷尚未了结,施克威在未被有关机关裁判返还车辆前,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仍占有涉案车辆并无不当。其四,2012年9月25日,陈舜奎与施克威就车辆抵押借款纠纷处理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6月再次起诉,据原告称施克威方同意返还涉案车辆,但要求原告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请求,而由于原告执意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果,责任在于原告。总而言之,施克威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称该车辆仅值100000元,却要求答辩人承担远远大于该车辆实际价值的车辆衍生利益,这更不合理。退一步讲,如果一定要计算租赁费损失,那么也应当是计算至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止,因报案后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已明确与陈舜奎之间不再属于民事租赁合同关系,车辆不再属于租赁物,没有租赁物何来租金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籍证明、轿车租赁合同、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章程、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7月29日被告施克威答辩状、两被告2012年9月25日订立的调解书及被告施克威的谅解书、本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664号刑事判决书。质证后,被告陈舜奎称不懂证据表示什么意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核准经营汽车租赁的企业法人。2008年11月22日,被告陈舜奎与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订立一份轿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8年11月22日11时至2008为12月17日11时止,日租金400元,汽车牌号为浙C×××××号。该车出厂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登记行驶证日期为2003年6月6日,价款207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陈舜奎按约得到汽车。同日,被告陈舜奎以该车为抵押物交付给被告施克威,以林海琴为担保人,向被告施克威借到97000元。随后被告陈舜奎陆续支付给被告施克威利息20000元。被告陈舜奎涉嫌的诈骗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2008年12月30日,被告施克威确认被告陈舜奎向其借钱时知晓浙C×××××号汽车不是被告陈舜奎所有,而是属于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仍然将汽车予以扣押,2009年1月22日,被告施克威又确认其控制了浙C×××××号汽车;在公安机关要求其将汽车存放公安机关处时,被告施克威表示该汽车是抵押物,想从担保人处再得到部分款项。2012年1月31日,被告陈舜奎被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订立调解书,约定被告陈舜奎将其所有的浙C×××××号汽车及400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施克威,同日,被告施克威出具谅解书,确认被告陈舜奎已赔偿了全部财物。后,被告陈舜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5日,被告施克威向本院交付浙C×××××号汽车,11月7日,本院向原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交付该汽车,同日,原告林福川撤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浙C×××××号汽车系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控制使用,被告施克威现在控制该汽车,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汽车返还给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福川于2013年11月7日撤回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施克威自2008年11月22日即知道浙C×××××号汽车不是被告陈舜奎所有,但随后一直控制该汽车直到2013年11月5日,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施克威应赔偿损失,其损失从公安机关告知被告返还汽车之日即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汽车返还之日止共计4.786年,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营运类汽车计算该车营运年限为10年,该车价款207000元,被告施克威控制汽车的期间汽车价值损耗为207000×4.786/10=99072元。原告要求按每日租赁收入400元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克威辩称汽车应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由于被告陈舜奎诈骗案件业经本院判决结案,该案未对汽车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舜奎对被告施克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汽车由被告施克威控制使用,而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系根据侵权法律关系,不是根据合同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陈舜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克威向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浙CMW1**号汽车(已返还)。二、被告施克威向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907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5元,由原告瑞安市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被告施克威负担1975元(被告施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