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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小艺与张志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艺,张志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张小艺,淮安市金源肉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志香,驾驶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负责人刘潭喜,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华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艺诉被告张志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下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小艺要求各被告赔偿4046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3年3月20日21时20分,被告张志香驾驶苏H×××××号客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行驶至与明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小艺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张小艺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颞顶部头皮擦伤、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肩关节软组织挫伤。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苏H×××××号客车系被告张志香所有,张志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香赔偿。四、医疗费。为治疗伤情,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4205.3元和门诊医疗费932.3元(其中原告支出1432.3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705.3元),共计5137.6元。有医疗费票据、欠费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五、根据原告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90元(18元/天*5天)。六、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给予护理,护理标准按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其护理费为350元(70元/天*5天)。六、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小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江苏省人均收入水平,结合原告损伤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626元[81.3元/天*20天]。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乘车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且数张票据显示均为同一车号,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组票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元。八、财产损失。1、手表损失,原告称事故中佩带的价值11592元浪琴牌手表遗失,对此,原告申请证人郑树森、严国伟出庭作证,郑树森陈述,事发前,其与原告在公园玩,聊天中原告讲到自己手表多少钱,还给郑树森看了手表。严国伟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当晚到医院探望原告,原告提到手表丢失。该起事故出警人张海波、刘成建警官出具书面证明,记载:“22时30分许,张小艺之子张新琛报警称张小艺在发生事故过程中,手上所戴手表遗失,并且张新琛前往事故发生现场查找也没有发现。因事发时天色已晚,路灯昏暗,加之现场围观群众较多,事故处理交警在事发后一段时间才到现场,没有发现现场遗留手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不能证明丢失的是什么手表、也不能证明手表是在事故中丢失。事发后,原告之子返回现场只找到破损的眼镜架,没有找到手表零件等物品。”本院认为,在事故现场没有发现手表损坏的零部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手表在事故中损坏,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捷安特牌折叠自行车的大架变形、后轮毁坏,另有近视眼镜和衣服在事故中损坏,本院根据财产损坏情况,酌定财产损失为2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943.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故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艺9943.6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4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小艺负担30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