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立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志,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5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立志因建筑工钱与柏玉华发生争执、撕扯,遂对柏玉华背部、腰部拳打脚踢,致其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柏玉华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5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立志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柏玉华各项经济损失163000元,被害人柏玉华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影响诊断报告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柏玉华的陈述;证人陈关保、陈志强、胡慧、陈贵平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立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立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立志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善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董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