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玲与被告杨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玲,杨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宋志玲。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被告杨莹。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委托代理人于浩。原告宋志玲与被告杨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成与被告杨莹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经过苏家屯区雪莲街铁路医院路口斑马线时,被被告杨莹驾驶的辽A18G**号车辆撞倒。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莹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382.41元、误工费53871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38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及必需品2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165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2012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4日出院,而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8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0时0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铁路医院路段,杨莹驾驶辽A18G**号车辆与行人宋志玲相撞。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7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09天;又于2013年5月21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腿、足损伤综合评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61382.41元,其中含被告杨莹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辽A18G**号车辆系被告杨莹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莹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61382.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元计算,原告住院90天,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89天,则护理费为80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9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系杭州味全生技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13元,原告住院90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69天,误工天数按259天计算,则误工费为27738.9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因伤致九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88247.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杨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2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22.6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玲医疗费人民币463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10元、误工费人民币13216.3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73008.71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杨莹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