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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辩护人冯××。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经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辩护人徐××、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大队直属中队城管员,负责对江干区路面夜间巡逻工作及对渣土运输车辆违法违规行为协助查处等职务之便,收受支某、赵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指控收受支某贿赂款10万元的时间证据存疑;2、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大队直属中队城管员,负责江干区路面夜间巡逻工作及对渣土运输车辆的违法违规行为协助查处等职务便利,为在杭州市××区火车东站附近承接土方某某的支某在运输车辆的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陆××因害怕被查处,经与支某商议后伪造了其向支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陆××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在支某承接的上述工程甲负责土方某输的赵某在运输车辆的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赵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陆××的家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支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承接了杭州市火车东站附近的一个土方某某,该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也办不出运输土方的渣土证,因被告人陆××是负责查处土方某某车的江某某管员,工作中认识不少运输土方的老板,其就让陆××介绍联系了赵某,由赵某对该工程的土方进行运输,同时让陆××在城管方面关某某输土方的车辆,尽量不要查处运输车辆的违法违章问题。2013年2月6日左右,其在登云路与和睦路交叉口约陆××见面后送了1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初因陆××害怕被检察机关调查,两人在皇冠大酒店对面的两岸咖啡店内经商量后,由陆××写了一张借款十万元的借条以应对查处,落款时间提前至2013年2月6日,几天后因其发现借条丢失遂让陆××又重写了一张相同内容的借条,但至5月底又找到了第一张借条,后将两张借条均交给检察机关的情况。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陆××介绍其承接了支某在火车东站附近的一个土方某输工程,陆××答应会关某某输土方的车辆,尽量不让城管来查,其做了一段时间后因土方某输车辆经常被交警查处就退出工程由某某人“老蒲”等人接手,工程结束后按每车20元分四、五次共送给陆××约4万元左右好处费的情况。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西域市政公司的员工,老板是支某,公司在杭州火车东××附近的一个土方某某从2012年6月开工至同年8月结束,其在现场管理工地,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和渣土证,开始是由赵某的车队在工地拉土方,后由“老蒲”的车队接手,一个叫“红巴掌”的三堡人管理车辆,工程期间江干区城管的被告人陆××来过工地三、四次的情况。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其帮安徽运输老板“老蒲”管理车队时,“老蒲”的车队帮支某在杭州火车东××附近的一个土方某某运输土方,该工程的土方先是由赵某做的,在和赵某交接时赵某称会按每车20元给被告人陆××好处费,陆××会在城管方面对工地的运输车辆进行关照,如果“老蒲”的车某被查处了可以找陆××解决,后有一次“老蒲”的车某被彭埠城管查到没有渣土证其就找陆××帮忙解决的情况。5、中标通某某、施甲同书,证明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彭埠单元c2-06、c2-07地块场地平整及土方清运工程由杭州西域市政公司中标,后签订施甲同的情况。6、借条,证明由被告人陆××自书交由支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的借条2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7、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支某于2013年2月7日从杭某某合银行其帐户内支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的情况。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等情况。9、工作简历、职责证明、年度考核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被告人陆××系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江干区城市管理大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职责为负责江干区域夜间巡逻工作,主要对路面上的土石某某输车辆的渣土运输情况、建筑工地的夜间施乙况、噪音管控及相关店面摊位的管理,并对上述违规违法情况协助执法队员进行相应的查处。10、收据,证明被告人陆××家属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人民币135000元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系被动到案的情况。13、自书材料,证明被告人陆××自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支祖详、赵某贿赂款的情况。14、被告人陆××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收受支某人民币10万元的时间所提之异议,经查,被告人陆××、证人支某均陈述收受该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左右,与银行取款凭证载明的取款时间2013年2月7日并不矛盾,亦不影响本节受贿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受贿数额达10万元以上,且有事后伪造借条等行为,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清全部赃款,辩护人另提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二、现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