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杨廷友、夏芳英等与马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廷友;夏芳英;张德平;杨磊磊;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49号 原告:杨廷友,男,193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 原告:夏芳英,女,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廷友妻子。 原告:张德平,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廷友儿媳妇。 原告:杨磊磊,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张德平儿子,。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霍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开区东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 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家信,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廷友、夏芳英、张德平、杨磊磊诉被告马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简称佳兴商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马勇、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商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廷友等四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2日10时25分,马勇驾驶皖N×××××重型专项货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北七里填埋厂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处,与杨某驾驶的自西往东行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佳兴商砼公司,在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728836.2元(其中包含当庭增加的医疗费1131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2、马勇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杨某生前在上海市的临时居住证、相关证明,证明杨某生前在上海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及相关赔偿费用应依据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上海阿谷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证明杨某生前在该公司合同期间从事的工作和工资待遇;7、医药费发票,证明为抢救杨某花去的医药费1131元;8、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一、三被告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自愿补偿原告款项的相关内容。 马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应由本人一人承担。 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必须提供皖N×××××货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体检回执,才能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二、原告部分诉请依据不足,缺少销户证明等关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剔除其不合理请求。三、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能连带承担诉讼费。 马勇、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杨延友、夏芳英夫妇有几个子女,村、乡证明不是户籍证明,应该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号证据因系复印件看不清,还缺少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体检回执单及营运证。对3、8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无原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尽到告知义务,驾驶员也签字确认。5号证据已过期,没有补办。6号证据中的工资表并非财务专用章;劳动合同中的上海阿谷电气有限公司未见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主体是否存在有疑问。对7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见到医院的死亡记录或出院小结,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尸检报告、户籍销户证明、火化证等材料,其事实亦存有疑问。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财产损失发票和评估报告,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8号证据无异议,其他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第一、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5000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3年9月2日10时25分,马勇驾驶皖N×××××重型专项货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北七里填埋厂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处,与杨某驾驶的自西往东行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杨廷友、夏芳英夫妇有三个女儿杨见芳、杨见林、杨见侠和儿子杨某。杨某生前与张德平婚生一子杨磊磊,其生前一直在上海市做工。自2009年10月15日始,杨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至2013年9月2日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桥村××室。2012年3月2日,杨某与上海阿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共24个月。杨某担任油漆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50元等。事发前来家探望患病的父亲杨廷友。事发后,原告对杨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失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原告当庭增加杨某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1131元,到庭的第一、二被告均不要求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驾驶员方和车主方达成补偿协议,由驾驶员方和车主方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外额外补偿受害方人民币65000元;如果人民法院最终裁判超过保险范围部分,车主方以法院裁判另行承担等。 再查明:肇事车辆皖N×××××重型专项货车所有人为佳兴商砼公司,马勇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马勇驾驶机动车致伤杨某,造成交通事故,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勇、佳兴商砼公司应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举出杨某生前在上海市的居住证、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生前在上海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但丧葬费应按事发地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240元,因未提供相关病历,且在医疗费发票中已由医院收取12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00元;诉请财产(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1元、丧葬费22300.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826002元[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2元]、精神抚慰金49000元(70000元×70%),合计906433.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各方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廷友、夏芳英、张德平、杨磊磊医疗费11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廷友、夏芳英、张德平、杨磊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廷友、夏芳英、张德平、杨磊磊损失500000元[(906433.5元-111131元)×70%-56712元],合计611131元。 二、马勇、霍邱县佳兴商砼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杨廷友、夏芳英、张德平、杨磊磊其余损失56712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杨廷友、夏芳英、张德平、杨磊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7元,减半收取5539元,由第一、三被告共同承担3083元,第二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钟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