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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现停、李金铃、霍艳芬、贺壮壮、贺媛媛诉被告王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现停,李金铃,霍艳芬,贺壮壮,贺媛媛,王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肥乡县兴隆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贺现停。原告李金铃。原告霍艳芬。原告贺壮壮。原告贺媛媛。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霍艳芬,系原告贺壮壮、贺媛媛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昌。委托代理人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被告肥乡县兴隆物资有限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肥乡镇城南堡村。法定代表人靳小龙,该公司经理。原告贺现停、李金铃、霍艳芬、贺壮壮、贺媛媛诉被告王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王顺昌、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现停、李金铃、霍艳芬、贺壮壮、贺媛媛诉称,原告贺现停、李金铃、霍艳芬、贺壮壮、贺媛媛分别是贺利杰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2013年3月2日,贺利杰驾驶冀D×××××冀D×××××挂货车与被告王顺昌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顺昌,挂靠在被告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平阴县105国道491KM+700KM处发生碰撞,造成贺利杰及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刘志岗死亡、被告王顺昌及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韩永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贺利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顺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挂货车在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五原告与贺利杰的亲属关系。2、平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利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顺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冀D×××××冀D×××××挂货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用以证明贺利杰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4、贺利杰尸检报告、火化证,用以证明贺利杰因事故致死并已火化。5、被告王顺昌驾驶证和冀D×××××冀D×××××挂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王顺昌和冀D×××××冀D×××××挂货车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吴军杰(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肥乡县肥乡镇北街村人)与贺利杰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北街村委会证明、三里堤村委会证明及元固派出所证明、肥乡县实验中学证明、肥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贺利杰租赁吴军杰位于肥乡县实验中学大门西侧路北房屋,租期4年;北街村委会、三里堤村委会证明及元固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为:贺利杰从事大车司机工作,一家人自2010年春起一直租住在吴军杰家,贺利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现仍居住在吴军杰家;肥乡县实验中学证明内容为:贺壮壮,男2000年9月27日出生,肥乡县元固乡三里堤村人,系该校七年级学生;肥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主要内容为:贺媛媛,女,12岁,肥乡县元固乡三里堤村人,系该校四年级学生。7、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2239元(含住宿费300元)。8、医疗费18张,计款5576.7元。被告王顺昌辩称,被告王顺昌的事故车辆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顺昌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被告王顺昌不予承担;原告起诉的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顺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4月5日五原告和刘志岗亲属与被告王顺昌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贺利杰亲属和刘志岗亲属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王顺昌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过部分王顺昌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所涉及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和保全费用等由各自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死者,故本案应当为其留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份额。被告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和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王顺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协议被告王顺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6、7、8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中房屋租赁合同、北街村委会证明、三里堤村委会证明及元固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出租方的房产证明和身份证明佐证,申请法院核查,对肥乡县实验中学证明、肥乡县特殊教育学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无时间、地点等;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诊断书及处方。五原告对被告王顺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认为被告王顺昌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根据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吴军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第11161040),并于2013年10月18日对吴军杰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吴军杰与贺利杰签订的,(吴军杰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提交法庭)贺利杰的家人至今仍居住在贺利杰租赁的房屋内。五原告和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认为,贺利杰及其家人虽在县城居住,但其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数额。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贺现停、李金铃、霍艳芬、贺壮壮(2000年9月27日出生)、贺媛媛(2001年7月17日出生)分别是贺利杰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2013年3月2日3时40分,贺利杰驾驶冀D×××××冀D×××××挂货车与被告王顺昌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顺昌,该车挂靠在被告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平阴县105国道491KM+700KM处发生碰撞,造成贺利杰及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刘志岗死亡、被告王顺昌及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韩永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利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顺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岗和韩永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利杰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576.7元。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审理查明,贺利杰及其家人于2010年3月15日起,租住在肥乡县肥乡镇北街村吴军杰家中,双方约定租期4年,贺利杰从事重型货运车辆驾驶员职业。被告王顺昌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冀D×××××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冀D×××××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贺利杰死亡,贺利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顺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贺利杰医疗费5576.7元;2、丧葬费19771元;3、死亡赔偿金(因贺利杰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并超过1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10860元,贺壮壮的抚养年限为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93元(12531元×6年÷2),贺媛媛的抚养年限为7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858.5元(12531元×7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为492311.5元(410860元+37593元+43858.5元);4、贺利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5、原告因贺利杰死亡异地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91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与刘志岗亲属在平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按比例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7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2358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27074.75元(423582.5元×30%),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五原告242651.45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现停、李金铃、霍艳芬、贺壮壮、贺媛媛1155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现停、李金铃、霍艳芬、贺壮壮、贺媛媛127074.75元;三、驳回原告贺现停、李金铃、霍艳芬、贺壮壮、贺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五原告承担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