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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瑞平、王瑾瑶诉被告王应虎、苏爱巧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平,王瑾瑶,王应虎,苏爱巧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冯瑞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瑾瑶(冯瑞平之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冯瑞平,系王瑾瑶之母。被告王应虎,男,汉族。被告苏爱巧(王应虎之妻),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有奎(系王应虎之兄),男,汉族。原告冯瑞平、王瑾瑶诉被告王应虎、苏爱巧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平、委托代理人刘自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平、王瑾瑶诉称:原告冯瑞平与被告之子王涛于2012年2月3日在宁县和盛���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9日生一女王瑾瑶。2013年5月30日王涛在云南打工期间因工伤亡,用人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机械厂共赔偿给原、被告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其中包括:一次性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0100元、女儿王瑾瑶的抚恤金208460.7元、王涛的父母妻子三人困难补助费230139元。安葬王涛及来回交通费用总计约4万元,下剩约9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割给冯瑞平194516.7元,分割给王瑾瑶326311元。对王瑾瑶的抚恤金冯瑞平作为王瑾瑶的监护人应由其保管并履行监护职责。被告王应虎、苏爱巧辩称:被告之子王涛因工伤亡后,用人单位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95万元属实。冯瑞平、王瑾瑶是被告家庭的共同成员,无分割之必要。若冯瑞平坚持分割,同意分割给冯瑞平应得部分。王瑾瑶作为王涛的唯一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其财产应由被告监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瑞平系二被告之子王涛的妻子。冯瑞平婚后于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王瑾瑶,2013年5月30日王涛在外打工期间因工伤亡,用人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机械厂赔偿给原、被告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其中包括:一次性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0100元、女儿王瑾瑶的抚恤金208460.7元、王涛的父母妻子三人困难补助费230139元。处理事故及王涛丧葬费花费合计约4万元,下剩约91万元被王应虎占有。冯瑞平要求分割本人及其女应得款项。上述事实,有王涛因工死亡赔偿协议、原、被告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涛因工伤亡,对用人单位支付的抚恤金等款项,为王涛的配偶、子女、父母共有,均依法享有分割权,但王涛的父母将王涛抚养成人,老年丧子,��已年老体弱应予照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涛死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0100元除去善后费用下剩约470000元,分割给冯瑞平100000元,王应虎、苏爱巧370000元;二、困难补助费230139元,王应虎、苏爱巧、冯瑞平三人平均分配,分割给冯瑞平76713元,下余153426元归王应虎、苏爱巧所有;三、用人单位支付给王瑾瑶的抚养费208460.7元,由其监护人监管。上列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冯瑞平承担3008元,由王应虎、苏爱巧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年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