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52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蒋���公路由虹戴公路方向驶往蒋堂镇方向,当日15时59分许,行驶至蒋罗公路2KM+00M婺城区蒋堂镇泽口村附近路段,与被害人姜某丙驾驶的同向行驶后左转弯由西向东横过蒋罗公路的编号为N0059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金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53.6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黄某���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赔偿款与补偿款均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通知家属记录,诊治证明书,公开认定会议记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领取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扣押车辆放行通知单存根,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理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证人黄某乙、宋某、黄某丙、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徐国健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黄某甲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情节:系自首;除了赔偿之外还支付了五万元的补偿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