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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树明与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明,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徐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汪树明。委托代理人:姜文胜。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苏良。被告:泮苏良。被告:徐小群。原告汪树明与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徐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明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徐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泮苏良在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经营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2013年2月8日,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以企业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2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0%支付出借人利息,被告徐小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64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其余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徐小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汪树明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小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徐小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汪树明履行了借款义务,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向原告汪树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2013年3月2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0%支付出借人利息。2013年2月8日,被告徐小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小群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浙江正��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向原告汪树明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借款,于法于理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归还欠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在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未归还借款时代为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徐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归还原告汪树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4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自2013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小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泮苏良、徐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