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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褚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新街118-1号海阔天空网吧一楼女性区36号电脑旁,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际,将黄某放在36号电脑显示屏右侧电脑桌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62.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褚某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定性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褚某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新街118-1号海阔天空网吧一楼女性区36号电脑旁,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际,将黄某放在36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62.34元。另查明,被盗的iphone5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黄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iphone5手机在海阔天空网吧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手机的型号及购买价格。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阔天空网吧的网管,2013年8月27日7时许,被害人黄某向其反映手机被盗,其调看监控后发现一黑衣男子有作案嫌疑,并最终报警的事实。3、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362.34元。4、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3年8月28日,民警在褚某位于盘城南路168号租住的二楼一间出租屋内摆放的行李箱内发现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后对手机进行了扣押。5、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褚某辨认盗窃地点,其在盘城街道盘城新街118号的海阔天空网吧内实施盗窃。6、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褚某主动投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褚某的带领下搜查出藏于其租住房屋的被盗iphone5手机的事实。7、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iphone5手机,并于2013年9月8日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被告人褚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褚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