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临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同年8月7日被临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12月初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辉先后三次用肩膀扛的方式,到临桂县中庸乡华镜村委会新田村后山鸡笼山林场木材堆放处盗窃于某某和首某某合伙向鸡笼山林场购买的杉木共5根。案发后,上述杉木被缴获并发还给失主于某某。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根杉木价值人民币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于某某、首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甲、石某、李某乙、阳某、韦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易某、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涉鉴字(201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临公鉴通字(2013)0002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原羁押一个月零五天已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