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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国洪旗与于磊、祝会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洪旗,于磊,祝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国洪旗,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于磊,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祝会利,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国洪旗诉被告于磊、祝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洪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磊、祝会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于磊和祝会利因资金紧张,共同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现早已超过了还款日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于磊未答辩。被告祝会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于磊和被告祝会利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因本院查找不到被告于磊的下落,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磊和被告祝会利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有二被告所写借条、签名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拒不偿还没有道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二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磊、祝会利偿还原告国洪旗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于磊、祝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