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4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富与北京瑞德利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北京瑞德利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58号原告王富,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同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德利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芳,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与被告北京瑞德利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林与被告北京瑞德利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诉称:原告在电子商城做电脑配件生意。被告公司经常从原告处赊购电脑配件,但货款一直未付。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4872元,并将原入库单收回。后被告公司付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4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瑞德利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均经营电子产品,互有买卖行为,交易方式为:互相从对方处拿货,每季度或每年对账一次,凭入库单结算。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原告手写记账本中的一页,只是我公司从原告处提货的某个时段的总计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而且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签字时该纸张系空白页。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4日,原告从我公司拿货总货款为397340元,其中132060元原告以不是自己柜台号拿货为由不予认可(该货款另案解决),故以双方认可的265280元进行冲抵,冲抵后我公司待冲抵额为59592元。后原告以儿子结婚为由请求我公司继续结算余额,我公司将5万元转入我公司会计晋爱华账户,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后我公司又自千龙网都梦飞扬代支付给原告委托的北京能文信达(原告已认可)3万元,至此我公司通过冲抵及两次支付现金已结清原告总货款,并且已超付了20408元。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款项来源、起因及性质,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欠款。且欠条上没有公司公章,不能认定为公司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其他案件庭审笔录可以作为另案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其货款,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1年12月20日总计欠王富款324872元。原告称该欠条系双方对账后打的总欠条,原入库单被告公司已收回。2013年4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通过北京千龙网都网梦飞扬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北京能文信达计算机配件经营部付支票3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此款,余款被告公司未付。被告公司提供晋爱华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10月7日,晋爱华账户支出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此款,但表示该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出具欠条之前,此款在双方对账时已经扣除。被告公司提供自制《北京瑞德利得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表》,用以证明原告自该公司提货情况及货款冲抵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阅2013丰民初字00386号案件2013年7月10日开庭笔录,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在该案作为证人出庭,对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刘亮表示:欠款性质为被告公司从原告处提货的总计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应收表、储蓄对账单、开庭笔录、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后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付款三万元,该款应自所欠货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向原告出具签字单据的后果,故对被告公司辩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为空白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刘亮确认,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后的余额付清余款。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被告已通过冲抵、付款等方式付清该欠款;被告公司提供的晋爱华对账单中转账日期在本案欠条日期之前,不能证明系支付欠条款项。综上,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瑞德利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富货款二十九万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瑞德利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盛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