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黄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黄某甲,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蒋某甲。原告蒋某乙。上列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丙。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被告黄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黎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追加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圆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丙、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被告黄某甲及其与第三人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云菊、第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外祖孙关系。二原告之母黄某丙于2013年7月6日被他人伤害死亡。黄某丙死亡时留有下列遗产:1、2010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永州分公司”)存款20000元,投保了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2、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定期存款人民币31000元。2013年9月3日,人寿永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及分红款共计71803.90元,打入了被告在宁远县信用联社的帐户内。2013年9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到宁远县公证处就继承权进行了公证,约定三人平均继承黄某丙的全部遗产。2013年9月6日,二原告之父蒋某丙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款项,被告拒不给付。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黄某丙逝世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二原告和被告,现被告将黄某丙的遗产全部占为己有,明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二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其诉请是:1、判令被告返还应由二原告合法继承的遗产款项计685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二原告及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共5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其与蒋某丙的父子关系;二、公证书1份,拟证明二原告与黄某丙的亲属关系、黄某丙的遗产情况和继承人的继承权;三、理赔核定通知书1份,拟证明保险理赔款为71082.00元,已打入被告的91062310003051218011帐户中;四、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黄某丙已死亡,继承开始。被告黄某甲辩称,(一)被继承人黄某丙的遗产应当首先扣除安葬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中分配。被继承人黄某丙死亡后,办丧事的费用全部是由被告黄某甲和妻子黎某某支付的,共花费24000元;按风俗,嫁出去的女儿一般不能安葬在娘家的山上,因此,现黄某丙的骨灰盒暂存放在殡仪馆,今后安葬在公园时购墓地的费用需约一万元左右。这些费用共计34000元,应优先支付,然后再进行分配。(二)被继承人黄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为二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遗产应由四人平均分配。第三人是1989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那时黄某丙才8岁,她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虽然第三人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因此,第三人作为黄某丙的继母,对黄某丙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黄某甲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为黄某丙办丧事开支费用的事实;二、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将为黄某丙购买墓地等所需的费用;三、火化证(含骨灰寄存证)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黄某丙火化费7100元。第三人黎某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于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当时黄某丙只有8岁系未成年人,养育黄某丙的费用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中支付的。第三人与黄某丙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第三人对黄某丙尽了抚养义务。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有权继承黄某丙的遗产。第三人围绕自己的述称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黄某丙系继母女关系,第三人抚养了黄某丙;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律师对证人曾云怀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第三人抚养了黄某丙;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律师对证人周怀秀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与证据二相同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被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无火化费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火化费7100元;对被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黄某丙购买墓地等所需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二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形式不合法,村委会也无法证明家庭抚养关系,要有户籍资料来证明;对第三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形式、来源不合法,且证人未到庭,死者黄某丙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应以户籍资料来证明;对第三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与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一、四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二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某丙的继承人应包括黎某某;对二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已明确放弃了该款的继承权。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一、二、三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对二原告的证据一、四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二原告的证据二、三的质证异议与被告的质证异议相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的证据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被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黄某丙火化费7100元;被告的证据一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黄某丙丧事经办人证明和办丧事开支费用的原始记录相佐证,且该证明中的开支费用数额不明,故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它不是被告为黄某丙购买墓地等实际开支的费用,故也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三人的证据一,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三人的证据二、三,证人无故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也无身份证明,且调查笔录中的“曾云怀代”、“周怀秀(代)”的签名究竟是谁代谁签名也不明,故均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系外祖孙关系。二原告之母、被告之女黄某丙,于2013年7月6日被他人伤害致死。2013年8月5日,宁远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注销了黄某丙的户口。黄某丙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定期存款31000元,帐号为41-023300440063110;2010年在人寿保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趸交保险费20000元,被保险人黄某丙。2013年9月3日,人寿保险永州分公司将黄某丙应得的理赔保险金71082.00元,打入了被告在宁远县信用联社帐号为91062310003051218011的帐户中,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从该帐户中支取了71000元。2013年9月4日,宁远县公证处根据被告和二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3)湘永宁证字第523号《公证书》,在该书中载有查明的事实:“二、被继承人黄某丙生前遗有银行存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帐号:41-0233004463110,户名:黄某丙”;在该书中还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银行存款属于被继承人黄某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黄某丙生前离婚,且离婚后未再婚,其母亲先于其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黄某丙的遗产即上述银行存款应由黄某甲、蒋某甲与蒋某乙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蒋某丙作为蒋某甲、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申领上述遗产”。黄某丙死亡后,其上述定期存款31000元的存折(单)及身份证,一直由被告持有和保管。2013年9月6日,二原告之父蒋某丙(本案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黄某丙遗产的份额款项,被告拒不给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被告与其妻沙桂珍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即女儿黄某丙,生于1981年2月2日;儿子黄某乙,生于1983年10月20日,均已结婚成家。黄某丙之母沙桂珍于1984年死亡。黄某丙与蒋某丙结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即本案的二原告。黄某丙与蒋某丙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后婚生的两个小孩(二原告)由蒋某丙抚养至今,黄某丙未再婚。黄某丙死亡后,水市镇人民政府通过水市镇财政所,于2013年7月16日给付了其亲属安葬费10000元,再于2013年7月26日给付其亲属安葬费9000元,合计19000元,均由被告和其子黄某乙领取。2013年7月26日,由被告操办,对黄某丙的遗体进行了火化,支付了火化费、骨灰盒、专车接运费、冷藏费等共计7195元,黄某丙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寄存在宁远县殡仪馆至今。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黄某丙死亡时,在本案中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一是2010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交费20000元投保的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应有的保险赔偿金,理赔为71082元和红利及利息721.90元;二是2012年3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的定期存款本金31000元及其利息(数额尚不明)。(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黄某丙死亡时的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人为:二原告和被告共三人。黄某丙之母沙桂珍先于黄某丙死亡,蒋某丙也先于黄某丙死亡时已与黄某丙离婚,故对黄某丙的遗产均无继承权。第三人黎某某无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结婚的时间和与黄某丙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具有我国国籍的合法公民,且在宁远县公证处的有效公证书中未载明黎某某对黄某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对黄某丙的上述两笔遗产没有继承权。因此,上述黄某丙的两笔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予以分割。(三)二原告系未成年人,不仅自己缺乏劳动能力且在校读书,还需其父蒋某丙的抚养,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分配黄某丙的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纵观全案,对黄某丙的遗产继承份额,以二原告各享有35%、被告享有30%为宜,即二原告对黄某丙的遗产应享有(71082+721.9元+31000元)×35%=35981.36元。被告对黄某丙的遗产应享有(71082元+721.9元+31000元)×30%=30841.17元。(四)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占为己有和占有银行定期存折(单),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理应返还二原告应有继承份额的款项35981.36元×2=71962.72元,但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标的为68536元,故本院宜尊重二原告的意愿。(五)黄某丙死亡后,水市镇人民政府通过其财政所及时给付了丧葬费19000元(已由黄某甲、黄某乙领取),其金额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丧葬费标准,在支付了黄某丙的火化费、骨灰盒、冷藏费等7195元后,尚有余款11805元可用作伙食费等其他开支。至于日后如何安葬黄某丙(骨灰盒),因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请,被告虽提出了安葬黄某丙的开支费用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裁判),可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二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应继承黄某丙的遗产份额款项计68536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黄某丙的遗产应首先扣除安葬费用后再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配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其与黄某丙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和对黄某丙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的述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继承黄某丙遗产的分割费计人民币68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袁养球审 判 员 李文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