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男。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男。原告杨××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刘××数次向本人购买制衣设备,货款合计98352元。刘××除支付货款20000元外,其余货款78352元未付��本人多次追收均没有结果,为此,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刘××清偿货款78352元及以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的利息;2、由刘××将缝纫机33台返还,由刘××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制衣设备,货款合计98352元。被告除以定金形式支付货款20000元外,其余货款78352元未付。2013年4月13日,被告签下欠条给原告对拖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追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由被告清偿货款78352元及加付以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将缝纫机33台返还,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因本院未能直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遂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因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来源于销售缝纫机给被告,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又要求被告返还缝纫机,形成原告的第1、2项重复,本院对此作法律明析。原告经本院解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清偿货款78352元及加付以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另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查封被告名下价值80000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其申请,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交纳的诉讼保全费用为82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原、被告);2、欠条;3、送货单,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成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货物交付后,由被告签订下欠条给原告确认所欠货款,由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加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利息的要求,实为要求被告加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为计算标准的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变更为由被告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加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总数不得超过拖欠的货款。原告因被告未清偿货款而先于本案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而交纳的诉讼保全费,也为被告不履行义务而引致,故诉讼保全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货款78352元给原告杨××;二、从2013年4月13日起,被告刘××以拖欠的货款78352元为本金,加付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的滞纳金给原告杨××至货款全部清偿时止,但滞纳金的总数不得超过拖欠货款总额。诉讼费87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6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英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