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大地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大地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冠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厦,系上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柯美良,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大地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晓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大地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传化公司与大地线业公司于2004年开始发生印染助剂的买卖业务,传化公司向大地线业公司提供印染助剂,大地线业公司向传化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3月双方中止业务往来。在双方的印染助剂买卖过程中,双方一直未进行款项核对与结算,因此而发生矛盾。传化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线业公司支付货款263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大地线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04年左右开始长期业务往来,交易习惯是大地线业公司先预付款,传化公司再发货,一直延续到2012年3月份。大地线业公司不欠传化公司任何货款,而且还有预付款多余。请求依法驳回传化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传化公司主张的是从2004年至2012年发生的累计欠款数额,但传化公司只是提供了双方在2010年之后发生的部分交易凭证,且对该部分凭证中方锦富、张国华的代收身份也未作出举证。据此,传化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在本案中其主张无法予以确认,从而导致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传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传化公司负担。传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对传化公司诉请的标的认定不清。传化公司一审诉请的标的是26375元,但一审判决确认传化公司提出的标的是21375元。第二,大地线业公司对传化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九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其中号码为08901644、00888076、12036965的发票相对应的提货回单是由“方锦富”、“张国华”两人签收,故应当认定大地线业公司对“方锦富”、“张国华”代表其收货是认可的。传化公司送货都是由驾驶员送货至大地线业公司的仓库,并由其公司员工签收,不可能都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第三,根据印染助剂行业的交易习惯—赊销习惯,不存在预付款的习惯,也不会每次交易都支付现款,而是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欠款行为,系对印染助剂行业交易方式的主观臆测,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大地线业公司抗辩提出有预付款并且多付了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传化公司一审提供的2010年以后的交易凭证是完整的,故2010年之后的交易金额是可以确认的,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部分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第三,传化公司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大地线业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该证据对本案审理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并未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传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大地线业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传化公司一审提供的提货单中的方锦富、张国华等人不是大地线业公司的员工,他们的签收与大地线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更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预付款的方式交易,先付款后发货。大地线业公司已不欠传化公司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地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传化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自2004年2月17日业务开始到2009年12月8日业务结束的所有产品提货单,其中56份提货单,27份入库单(56份提货单总金额为352488元),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的的总交易金额为352488元。2、截止2007年6月份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大地线业公司尚欠传化公司货款6723元,大地线业公司确实使用过入库单上一样的财务专用章,更证明双方交易不是采用先打预付款的交易方式,而是采用赊销的方式。对传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大地线业公司发表如下意见:传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56份产品提货单和27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些单据中的签收人与大地线业公司没有关系,且部分提货单没有任何签收方的签名确认。对2009年12月8日方文健签收的提货单没有异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大地线业公司与单据中的“张岚”不存在员工关系,对对账单中加盖的“大地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大地线业公司没有刻过这个章,如果确有对账,应该加盖公司的公章。对传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传化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入库单由不同的人员签收,大地线业公司仅对方文健签收的提货单予以认可,而传化公司对其余签收人员的身份情况无法证明,故仅根据传化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及入库单无法证明其与大地线业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额为352488元的事实。对证据2,因大地线业公司对对账单中“大地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表明该财务章系大地线业公司使用,故对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传化公司主张2004年至2009年期间大地线业公司在与其交易期间共发生交易金额352488元,已付款321158元,累计共欠货款26375元,但现传化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和入库单中部分单据无签收人签字确认,部分单据中签收人员的身份情况未能予以证明,故在传化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传化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