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足一个月就于2009年7月2日草率结婚,我带儿子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于2012年12月15日花费9300元购买母牛2头,圈在院内。我们还承包了5亩花生地。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共同生活的感情。在共同生活的日子里,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时有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并往外轰我们母子。为此,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母牛两头,盖房所用的砖价值4350元,我自己于2012年买平房五间,共同债务有75000元。被告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两头母牛确实有,是在2012年12月15日左右买的,现由我父亲喂养,原告没有参与管理,故其没有份额。原告有工资收入4000元,我要求依法分割。平房五间是婚后买的,连买带建共花153510元,其中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砖用于抵债给我妹妹了,还剩不多了。除了原告所说的债务,我们还有夫妻共同债务85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母牛两头,现价值18000元。因建房装修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某某15000元,欠蒋某某35000元,欠蒋某某5000元,欠王某某12000元,欠梁某某8000元,欠李某某2000元,欠杨某某1350元,共计78350元。双方所称购买的平房所有权人为关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借条、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所买母牛两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后一直由被告照料,故该两头母牛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所争议房产虽经二人施工装修,但其所有权现在他人名下,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房产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有工资收入4000元应分割,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为该房产所欠债务,因房屋所有权无法确认,现不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母牛两头归被告门某某所有,被告门某某给付原告王金芳财产折价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