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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力与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158号原告李力,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董长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义,男,1955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秀生,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李力诉被告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沈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被告京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义、董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诉称:原告2011年8月在被告承接北京市通州区张各庄村自住楼房项目,于2013年1月完成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在2013年8月9日就该施工项目结算达成最终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一次向给付原告720000元。但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余下款项,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20000元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沈源公司辩称:我们已给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工程上有一些瑕疵,造成尾款没有给付清。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愿意将剩余工程款给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李力承接京沈源公司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各庄村自住楼房项目。2010年年底,李力进场施工。2012年年底,李力撤场。2012年6月间至2013年2月间京沈源公司向李力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55000元。2013年8月15日,李力与京沈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决算书》,约定“李力承接京沈源公司开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自住楼项目五项:一、外墙贴砖,二、屋顶防水,三、屋顶瓦,四、楼梯扶手及窗外安全栏杆,五、楼梯间喷涂料,六、李力个人工资;经双方协商同意承包金款为720000元整,双方协商同意一星期之内结款,结款后京沈源公司不承担李力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李力与京沈源公司无任何关系等内容”。决算书签订后,京沈源公司未支付李力工程款,现李力将京沈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沈源公司给付工程款720000元。京沈源公司辩称已向李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清。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决算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力为京沈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京沈源公司理应向李力支付工程款。京沈源公司在支付李力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工程决算书,京沈源公司理应按照工程决算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京沈源公司至今未支付李力工程款,故李力要求京沈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沈源公司抗辩称已向李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给付清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与李力签订工程决算书内所载明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力工程款七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