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侯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AXXX**轿车沿商河县甜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贾庄镇白佛院村桥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商河县某村村民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男,43周岁)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吕宪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