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冉某某、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冉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原告谭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某、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谭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发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谭某某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在松阳村王家河坝非法砍树,因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树倒下后将供电线路损毁,造成二原告的冰箱、电视等家用电器烧毁。经八仙镇某村村委会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冉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赔偿金额8000元,限期3个月内付清;给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两张,赔偿金额合计1500元,限期3个月付清。被告王某甲虽未在欠条上署名,但二原告损失是因二被告非法砍树葬父损毁电线线路所致,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冉某某财产损失8000元、谭某某财产损失1500元;2、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王某甲没有参与砍树,亦没有授意他人砍树;2、被砍的树木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砍树工人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工资亦由其支付,砍树之事纯属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3、被告王某某砍树系为了出售木材,并非为了葬父;4、被告王某甲没有参与村委会调解,对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之事不知情,亦未署名。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邀同村村民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等人,砍伐其所有的位于平利县八仙镇的一棵红椿树,欲将该树出售给村民石某某。虽事先采取了防范措施,但被砍伐的红椿树最终仍倒向低压供电线路,将供电电线压断,致使原告冉某某、谭某某等十余户村民家中的电器设施损坏。原告冉某某家被损坏的电器有:32吋液晶电视机两台、55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接收机四个,原告谭某某家被损坏的电器有:澳柯玛冰箱一台、25吋王牌电视机一台、电子万年历一台、稳压器两台、监控设备两套、淋浴器一台。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的父亲去世,原告冉某某、谭某某等十余户村民提出若被告不赔偿损失,将阻止下葬。经某村村委会组织原告冉某某、谭某某等十余户村民与被告王某某进行调解,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冉某某、谭某某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等人的损失。被告王某甲未参与调解。因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赔偿协议,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冉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冉某某现金捌仟元整,3个月内付清”;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今欠到谭某某上(热)水器万年历共计捌佰元,3月内付给”、“今欠到谭某某现金柒佰元整”。2013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平利县八仙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三张、覃某某出庭证言、侯某某出庭证言、王某丙出庭证言、石某某出庭证言、王某丁书面证明、王某乙书面证言、朱某某书面证言、现场照片、本院对熊某某所做调查笔录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冉某某、谭某某的电器设施遭受的损害,系因被告王某某砍伐树木压断供电电线所致,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王某某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系被告王某某的自愿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冉某某、谭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甲参与砍伐,或授意他人砍伐涉案树木,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甲与砍树之事存在关联;被告王某某砍伐树木发生在前,其父亲去世发生在后,王某某砍树为了出售木材获利,并非为了安葬亡父,故被告王某甲并非受益人;被告王某甲未参与调解,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王某甲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财产损失800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冉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吴传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印 伟第2页,共4页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