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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峻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峻,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周峻,男.诉讼代理人曾敏文,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晖晖,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凤北路贡后里4号1栋。法定代表人覃静。原告周峻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文雯、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周峻的诉讼代理人曾敏文、吴晖晖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峻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上海路枫丹丽苑3层34号、171号、173号、179号、181号、198号、200号、235号、238号、240号、242号、243号、245号、247号、251号、254号、256号、257号、259号门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门面总面积为183.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2006年11月29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为该门面合法所有权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门面交付使用后200工作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3层34号、171号、173号、179号、181号、198号、200号、235号、238号、240号、242号、243号、245号、247号、251号、254号、256号、257号、259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峻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已于2006年11月29日将合同在房产管理局备案;二、原告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3层34号、171号、173号、179号、181号、198号、200号、235号、238号、240号、242号、243号、245号、247号、251号、254号、256号、257号、259号门面门面所有权人。2、不动产预售款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住宅房屋使用说明书、住宅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台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桂林市上海路枫丹丽苑3层34号、171号、173号、179号、181号、198号、200号、235号、238号、240号、242号、243号、245号、247号、251号、254号、256号、257号、259号门面出售给原告,门面建筑面积共计293.36平方米,套内面积183.48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应在2006年11月2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在2006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将该合同申报至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50000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桂林市不动产预售款专用收据。收据注明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0元。被告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实质上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也就是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并且根据房屋登记薄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不是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代理审判员 文 雯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