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珠海市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吴传会、陈永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吴传会,陈永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珠海市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代表人:王际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四平、李德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传会,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陈永穗,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山市西区。原告珠海市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宏中山市公司)诉被告吴传会、陈永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宏中山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四平、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会、陈永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宏中山市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中山市西区天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海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聘请原告对中山市天海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的每月0.45元/平方米,若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应付未付款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物业服务的其他事项有约定。2011年4月10日,天海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天海城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将住宅物业管理费提高到每月0.6元/平方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面积为114.74平方米,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物管费及违约金3171.98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借故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3171.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凯宏中山市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134.15元(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26.12元(0.45元/月/平方米×114.74平方米×16个月);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308.03元(0.6元/月/平方米×114.74平方米×19个月)]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每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凯宏中山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天海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天海城物业管理补充协议;3.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被告吴传会、陈永穗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吴传会、陈永穗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吴传会、陈永穗是中山市西区天海城的业主,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14.74平方米。2008年12月29日,中山市西区天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凯宏中山市公司(乙方)签订《天海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中山市天海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0.45元/月/平方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空置房物业管理费按标准的100%由业主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季(年)度的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4月10日,天海城业主委员会与凯宏中山市公司签订《天海城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并经过相关法律程序经70%以上业主同意,同意从2011年5月1日起,将住宅物业管理费提高到0.6元/平方米。自2010年1月开始至今,吴传会、陈永穗一直未向凯宏中山市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凯宏中山市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凯宏中山市公司与中山市西区天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海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天海城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时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凯宏中山市公司与天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海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天海城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对吴传会、陈永穗具有约束力,吴传会、陈永穗应依约向凯宏中山市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吴传会、陈永穗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凯宏中山市公司主张的是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经计算,吴传会、陈永穗应付的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134.15元(114.74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16个月+114.74平方米×0.60元/月/平方米×19个月),凯宏中山市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凯宏中山市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传会、陈永穗从2010年1月起拖欠凯宏中山市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吴传会、陈永穗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凯宏中山市公司交纳当季的物业管理费,故凯宏中山市公司现主张吴传会、陈永穗从2010年1月10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传会、陈永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传会、陈永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共2134.1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1月10日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准,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珠海市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传会、陈永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孝轩 来源: